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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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被告 陳君梅

陳庭樓

林雅玲

譚威

林皓瑜

陳文祥

陳智明

林勇雄

上列當事人履行契約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5,2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90,000元(計算式:花蓮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700元/平方公尺,訴訟聲明請求部分為9,700平方公尺,合計價額:700*9,700=6,7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221元。又原告起訴時已先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繳納調解費用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65,221元(計算式:68,221-3,000=65,221),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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