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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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鄒沛芬

被上訴人 鄭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惡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恐嚇方式向上訴人索要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判決卻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匯款2,000元與被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之用,但男女朋友間應無民法上所謂合法用途,原判決未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違背法律等語。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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