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國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國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國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
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3年1月7日送達於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2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