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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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4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區○○路
劉冠甫 被告 王人 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玖仟 陸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294元及其中208,628元自民國
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644元,及其中本金208,628元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02年8月15日止,尚積欠609,644元(其中本金208,628元、循環利息401,01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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