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見 黃月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插有鑰匙...為警循線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見黃月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電門上未拔取,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月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1年1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張志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8之8號4樓住處查獲張志忠,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機車大鎖鑰匙2支,且在高雄市○○區○○○路與鼎新路口全家超商騎樓下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重型機車1輛與上開鑰匙共3支均經黃月雲領回),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該機車已由被害人黃月雲領回,損失稍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告張志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8-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8之1號前,見黃月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嗣經黃月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上開機車之事實。│├───┼───────────┼─────────┤│㈡│證人黃月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地竊盜之事實。│├───┼───────────┼─────────┤│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地竊盜之事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