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6年8月24日
96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桃園火車站站務員,負責桃園火車站行李房之業務,於民國96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火車站行李房前,酒後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臉部,並以其義肢丟向甲○○,致甲○○受有上眼瞼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良好並無前科、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且因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減刑為拘役10日,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至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顯然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係左上眼瞼挫擦傷之傷害,形式上觀之,均為一般皮肉傷而已,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陳述其受傷之程度,尚難認其受傷已達嚴重程度,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觀之,量處被告拘役20日,經減刑為拘役10日,並無過輕可言,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
3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卓立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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