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4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程 陳群英 被告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杜振國 年籍不詳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符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部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02年2月4日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