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岳甫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岳甫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3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甫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編號3之罪業經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岳甫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應認為均未執行完畢。經核附表編號
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自應准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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