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誌隆與告訴人 洪佩吟 係兄妹,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47之2號;被告因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洪誌隆被訴竊盜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依同法第
324條第2項之規定,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係兄妹關係,核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之方式│├──┼───────┼────────────────┤│1│100年12月底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101年1月中旬│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在洪佩吟位於│子1支(未扣案),毀壞洪佩吟所住│││新北市中和區員│居房間房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房間(│││山路47之2號之│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居處│竊取洪佩吟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2│101年3月9日│趁洪佩吟不注意之際,竊取洪佩吟置│││某時許,在上址│放於上址居處廁所皮夾內之現金100│││居處│元│││││├──┼───────┼────────────────┤│3│101年3月19日│趁洪佩吟不注意之際,竊取洪佩吟置│││某時許,在上址│放於上址居處客廳餐桌皮夾內之現金│││居處│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