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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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55號聲請人 陳貴英 相對人 林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二○一一) 侯民初 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1731號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登記結婚,婚後原告雖也到台灣被告處探親,但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從2008年9月返回大陸後至今雙方分居生活,現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陳述其夫妻未生育子女,亦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因被告在台灣未到庭質證,本院無法認定。針對被告提出的返還婚聘金飾的主張,原告承認收到被告支付的禮金人民幣53000元,給被告生活造成困難,本院酌情確定由原告返還被告彩禮人民幣25000元,被告要求返還其餘財物,本院不予支持」為由,而判決「一、准予原告林巧與被告 陳貴華 離婚。二、原告林巧應再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陳貴華彩禮人民幣25000元。」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