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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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惠民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蘇惠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通姦罪,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輔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燕 之證言,並有告訴人在住家主臥房內裝設監視器所攝錄的光碟片、該光碟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係與傳播妹通姦,而非與 蔡宜樺 ,惟原審僅憑臥房內裝設監視器所攝錄之女子與蔡宜樺輪廓相似,即逕認該名女子為蔡宜樺,並指稱被告不知自己所為非是,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並未適法審酌刑法57條各款規定,即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重,相較於相似案例,亦違比例原則,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之證言、被告臥房內監視器所攝錄之光碟片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而認定相姦人係蔡宜樺,況被告在原審亦曾供稱監視器光碟片擷錄畫面中的女子是蔡宜樺,後面跟出來的男子就是彼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上訴辯稱原審僅憑臥房內裝設監視器所攝錄之女子與蔡宜樺輪廓相似,即逕認該名女子為蔡宜樺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並不足採。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就被告所犯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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