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倢華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范倢華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成谷遭被告抓扯時兩人之間的相對位置以及遭被告抓扯之部位等節,證人 鍾淑敏 於原審證稱:其當天下樓要看有沒有東西吃,沒有就要去上班,然後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頭髮,扯告訴人頭髮跟耳朵,其很緊張,就上前去把他們拉開,一開始拉不開,費了力才把他們分開,其看到告訴人右邊耳朵很紅,流血了等語,足見告訴人所述係屬真實;又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耳朵及頭部時,手中抱著孫女,故無法用手反抗,才以頭部、身體方式,迴避被告之侵害行為,且鍾淑敏稱是下樓來才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並非第一時間看到,則鍾淑敏看見被告抓扯告訴人耳朵及頭部時,告訴人已扭轉過身,是鍾淑敏與告訴人所述並無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就民國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傷害一節,於99年3月2日、99年5月25日偵訊時均稱:其背對被告抱著孫女,被告就突然用手抓其耳朵等語(見他字卷第17、2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來抓其頭時,其身體是側身,被告用雙手抓住他時,他不是正面面對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7-18頁),再比對告訴人及鍾淑敏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6-27頁),復參以告訴人陳稱:其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餐廳通往客廳之門口附近等語,而鍾淑敏卻證稱:告訴人係站立在餐廳通往洗衣間之門口附近云云,可知告訴人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與鍾淑敏之證述亦有所出入。況告訴人自始皆未稱被告於事件發生時係位於正前方,是鍾淑敏原審證述,就上開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均有不符,尚難採信告訴人及鍾淑敏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未就被告本案被訴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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