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子○○視同再審原告卯○○
癸○○丁○○庚○○辛○○壬○○己○○寅○戊○○甲○○丙○○乙○○辰○○巳○○午○○未○申○○再審被告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北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就本院97年度北訴字第2號判決,視同再審原告丁○○、庚○○業於民國99年4月2日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子○○亦於99年4月12日提起上訴,該事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37號受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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