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3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之口徑9㎜制式子彈叁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受「阿華」之委託而寄藏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寄藏制式子彈之數量非鉅,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口徑9㎜制式子彈4顆,經送請鑑定結果,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4320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可據此推知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口徑9㎜制式子彈3顆,係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833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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