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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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7號異議人 張淑枝 受刑人 李文義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再字第2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受刑人李文義之妻,受刑人李文義因父親罹患大腸癌,急需醫藥費,所以需要工作賺錢導致無法繼續履行社會勞動。後來檢察官來函要求辦理撤銷,但是伊等以為是撤銷勞動服務要付罰金,因法律這方面真的不是很懂,不是硬要違抗法律,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伊現在工作不穩定,在做清潔工,家裡還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以伊一個女生無法負擔生活重擔,需靠受刑人李文義來支撐,伊等絕對不是故意挑戰法律公信力,希望再給伊等一次機會改過自新,讓受刑人李文義幫忙減輕家裡負擔,小孩還小,需要父母同在的一個健康家庭,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再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目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另依同要點第5點第9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文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1年12月5日到案,並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317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詎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履行社會勞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完納罰金,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後,以「聲請人係五年內三犯本件酒駕犯行,且其自92年間至100年間已有4次酒駕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五犯本次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於102年6月13日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刑事聲請狀(社會勞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6月13日102年度執再字第227號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經查,本院核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受刑人確實因迭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有下列之科刑處罰紀錄:①於92年11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1千元確定,於93年1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於93年11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千元確定,並於94年3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③於98年3月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0年4月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先前已多次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家中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足認受刑人嚴重欠缺守法觀念,視法令於無物,並於本件構成累犯,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異議人所辯其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幼子待其撫養,若
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各地方政府之社會局請求協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受刑人入監執行當日亦曾訊問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僅當場回答「不用」(見102年度執再字第227號執行卷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未有進一步要求安置家庭成員之表示,受刑人復以此家庭因素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亦非可採。
四、綜上,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