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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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依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德仁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具體
品名、數量及交易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礁溪家私人物品等語
,惟未表明物品之具體品名、種類、數量及各品項物品之交
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
內,具狀載明請求之品項、數量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價額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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