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複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林詩偉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