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猷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
92、16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猷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陳猶壬 與 吳弘毅 、 柳晉唯 、 周育霖 等人,自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陳猶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由吳弘毅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調派其等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由柳晉唯委由不知情之 劉霆偉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當其等車手集團成員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沙鹿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代步之用。其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再由陳猶壬與吳弘毅、柳晉唯、周育霖等人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由柳晉唯或周育霖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吳弘毅轉交其等之上手(吳弘毅、柳晉唯、周育霖等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陳猶壬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志文 、 賴有勝 、 金邱阿月 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猷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文、賴有勝、金邱阿月、證人劉霆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柳晉唯、周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弘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案被告 李中瑜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時序表、ATM監視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詐欺車手照片、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志文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賴有勝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金邱阿月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汽車租借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賴有勝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金邱阿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弘毅、柳晉唯、周育霖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同案被告柳晉唯、周育霖於附表一分次提領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的報酬是1天3000元,本案107年3月7日這天的3000元報酬我已經有收到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獲得3000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案之提領金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同案被告柳
晉唯、周育霖等人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吳弘毅轉交予不詳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1林志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7日10時15分許,偽為林志文之同事 賴國禎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林志文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林志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揭 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帳戶內107年3月7日11時5分3萬元 林佑縉 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柳晉唯(與陳猶壬、吳弘毅、周育霖同車提領款項)107年3月7日12時48分50秒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萊爾富 超商中縣中炫門市)107年3月7日12時49分48秒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炫門市)107年3月7日13時4分40秒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井源門市)107年3月8日14時6分7萬元 李宜謙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車手提領2賴有勝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6日11時30分許,偽為賴有勝之友人 洪國池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賴有勝佯稱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107年3月7日10時31分許,再致電賴有勝,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賴有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郵局,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帳戶內107年3月7日11時23分5萬元 呂紹銓 之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育霖(與陳猶壬、吳弘毅、柳晉唯同車提領款項)107年3月7日13時17分52秒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斗抵門市)107年3月7日13時3萬元107年3月7日13時20分1秒1萬5000元3金邱阿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6日14時33分許,偽為金邱阿月之友人「 小劉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金邱阿月佯稱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107年3月7日12時6分許,再致電金邱阿月,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金邱阿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富郵局,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帳戶內107年3月7日12時56分5萬元 陳建榮 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柳晉唯(與陳猶壬、吳弘毅、周育霖同車提領款項)107年3月7日13時22分12秒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斗抵門市)107年3月7日13時42分27秒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86號(全聯龍井沙田店)107年3月9日13時19分2萬元 吳鴻宗 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車手提領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不含沒收)1附表一編號1陳猷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陳猷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陳猷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