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複代理人 廖煜堯 律師
王一翰 律師被告 陳栗妙
陳玉紫
陳唯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葉日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6
7.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月嬌、被告陳栗妙、陳玉紫各5分之1,被告陳唯瑄5分之2。系爭土地上坐落同段152建號建物(面積321.17平方公尺,下稱152建號建物)及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包括152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合計面積1,33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于 兆龍 出資興建,現均由 于兆龍 經營之凱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宜公司)所使用,于兆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關於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應將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870(2)、面積1,333.27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870(3)、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870、面積98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暫編地號870(1)、面積2,05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一)。
分割方案二: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二)。因系爭土地實為袋地,原告另有購置同段87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為免土地細分、另起糾紛及另外拆遷建物之不利益,應以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而系爭房屋為于兆龍出資興建,自應分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如原告分割方案一所示;備位聲明則如原告分割方案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且本件農舍已實際興建並存在至今,地目也沒有改變,因此無法解除套繪管制,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無理由。如認可以分割,則因原告與陳栗妙、陳玉紫三姊妹均為女性,並無兄弟,陳唯瑄為陳玉紫之次子,早年即過繼陳姓,安排未來延續陳家香火,因 陳唯喧 就系爭房屋無持分,故先由陳玉紫分得系爭房地,以利將來陳唯瑄繼承。是被告之分割方案為:由陳玉紫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其餘共有人依鑑價金額找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54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栗妙、陳玉紫各5分之1,陳唯瑄5分之2。
2.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即152建號建物。依照1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15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栗妙及陳玉紫各3分之1。
3.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結果,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編號870⑵建物目前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地依法是否可以分割?
2.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尚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栗妙、陳玉紫各5分之1、陳唯瑄5分之2;依照1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1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栗妙及陳玉紫各3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包括152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位置如附圖暫編號地號870⑵所示、面積1,333.27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77、79、177至189頁)。參諸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持分人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系爭房屋之持分人為原告、陳栗妙及陳玉紫,各持分3分之1,堪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陳栗妙及陳玉紫所共有。是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之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于兆龍出資興建,現均由于兆龍經營之凱宜公司所使用,于兆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于兆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還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46、301至304、337至345頁),然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雖為于兆龍出資興建,實際上其已與原告及陳栗妙、陳玉紫之父 陳俊達 約定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歸陳俊達所有,嗣陳俊達於102年10月1日過世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陳栗妙及陳玉紫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已歸原告、陳栗妙及陳玉紫所有,于兆龍、凱豈宜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系爭房地依法是否可以分割?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至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已據該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且行政機關就法規適用所為之函文釋示,法院裁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屬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規定,係屬於農業用地範圍,系爭土地上領有91工建使字第1224號使用執照即152建號建物,152建號建物屬於農舍,故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有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且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建築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者,受農舍與坐落農地須併同移轉之限制,如農舍所有權人為土地共有人,分割後農舍應與坐落之土地同一人,分割後之面積並不得少於分割前持分面積;系爭土地領有(91)工建建字第1224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等情,此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8日函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2、261至265、271、283至285、307、308頁)。準此,系爭土地因建有152建號建物之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套繪管制在案,迄未解除,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不得分割。又152建號農舍須與系爭土也併同移轉等,系爭土地既不得分割,152建號建物暨其增建後之系爭房屋,亦不得分割。所謂不得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依原告分割方案一、二分割系爭房地,均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系爭房地依法既不得分割,即無須再論述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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