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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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伶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 律師被告 林彬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1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係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丁○○於同年月23日早上5、6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取得 蔡銘陽 (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丙○○,丙○○復於同年7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 林志嵩 等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林志嵩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出、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林志嵩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志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偵20516號卷第81至85、107至111、280至281、471至472、476至478頁、本院金訴卷第80至81、110、1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林志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銘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0516號卷第131至138、278至279頁、偵41176號卷第25至37頁)。
(三)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銘陽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乙○○、林志嵩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所提出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20516號卷第139至149、169至179、183至185、203至216、285至299頁、偵41176號卷第45至51、99、115至117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分別係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乙○○、林志嵩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17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號),與本件提起公訴之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號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前揭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丁○○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係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不詳人士,惟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係經被告丁○○轉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有如前述,堪認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丙○○部分顯屬漏列,但因該漏列部分與本件被告丙○○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就其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合庫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既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自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皆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行為均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丁○○之刑(參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所為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且復依前揭偵審自白、幫助犯等規定減輕,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丁○○所為犯行,並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二人既均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合庫帳戶收取、提領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乙○○、林志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皆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與告訴人乙○○、林志嵩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本案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二人皆坦承本案犯行,暨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12、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二人雖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惟均否認有因此向不詳人士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二人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乙○○、林志嵩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乙○○、林志嵩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受騙金額1乙○○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日)2萬元2林志嵩自110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志嵩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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