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參拾陸枚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參拾陸枚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於雇用乙○○後」,更正為:「並於98年7月9日雇用乙○○後」。
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藍天撞球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民國98年6月底某日起、被告乙○○自98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凌晨0時10分遭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所經營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非重,且違法
經營之遊戲機僅1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大,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甲○○,參與本件之犯行之情節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素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1台(含IC板1塊)、
代幣236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50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