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案發前不久,在案發地點附近,曾發生車禍,遭一對夫妻毆打,於案發之日,在該處適遇本件被害人A女(起訴書認其另遭性侵害,基本資料詳卷),以為仇人相逢,乃予以報復,嗣發現誤認,旋予鬆綁、放人,此由A女直陳伊領回遭上訴人搶走之機車時,發現車上財物毫無短少,而上訴人放伊離開時,曾謂此係給伊之「教訓」等語,即足證明全屬誤會,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採信,復不說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雖在警詢、內勤檢察官初訊及聲羈庭值日法官訊問時,供承係欲搶錢而攔下A女,但嗣後之偵、審中,已否認有強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衡諸A女指訴上訴人於攔伊機車之時,表示要「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旋以刀架其頸上,嗣並挾持、綑綁,然則伊事後領回機車,所有財物悉未短少等語,苟上訴人確有強盜不法意圖,以上訴人既控制A女時間非短,如何分文未取?可見先前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仍以之憑為認定上訴人犯強盜重罪之依據,自於證據法則有違。㈢、縱然認定上訴人有罪,但以上訴人持刀割斷A女雙手、眼、嘴之膠帶,放其離去,亦未獲得任何好處之情,即見係因己意而中止犯罪,乃原判決不依中止犯之規定予以處遇,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上訴人在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詎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訊開庭時,未依法通知辯護人到場,剝奪上訴人之律師倚賴權,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爭辯上揭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未加判斷、說明,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而言。倘係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犯罪不遂,乃屬障礙未遂,二者迥然有別,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內勤檢察官初訊及第一審羈押庭值日法官訊問時,坦承持刀抵住A女頸部,喝令換坐於上訴人所騎機車前座,押往路底空地,再以童軍繩反綁A女雙手、雙腳,以臉部朝下方式壓在地上,復以膠帶纒綁其嘴巴、眼睛,目的係要搶錢之自白;A女為相同意旨之指述之證言;A女掙扎、反抗致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作案用之童軍繩二捆、膠帶一片、刀鞘一支(另有顯示膠帶、刀鞘、繩索遺置現場,而該處多為長草叢生,地上不乏血跡之照片),參以上訴人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上訴人持刀攔人,開口即要錢,A女隻身手無寸鐵,且處於無人之處,客觀上足認已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使人交付財物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持刀、押人、綁綑A女,而矢口否認犯強盜罪,所為因係懷疑A女為車禍打伊之仇人,始予攔車,竟未獲理會,乃取刀而不小心劃傷A女,初無強盜財物犯意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上訴人係因A女乘隙掙脫束縛,並撥打手機向外求援,慮及犯行遭查獲,不得已先行逃逸,才讓A女離去,實非出自內心悔悟而中止,縱未取得財物,亦屬於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而為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偵訊筆錄,原審既未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自毋庸贅行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要無可取。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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