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六時許,騎乘○○○-○○○號重型機車,前往台中縣○○鄉○○街○號「好○○汽車旅館」八一一室休息,並與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應召之甲○○為性交,完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屬於兇器之長刀一把(長約七、八十公分,未扣案),架在 張女 頸部上,將之押往浴室,又以手銬將張女雙手銬在毛巾架上,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強取張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NOKIA牌銀黑色手機一支、BENQ牌銀色手機一支。惟被告猶不知足,見皮包內有提款卡及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乃承前強盜犯意,解開張女右手之手銬,並以外套覆蓋張女左手上仍鎖住之手銬,脅迫張女需至提款機提領一萬元,始准其離去。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駕駛張女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載張女前至台中縣○○鄉○○路○○○號之神岡岸裡郵局,告知張女若依照指示提款,則將手銬鑰匙放在車上等語,張女因左手仍被銬住,且怕受傷害,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提領一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招呼計程車回到「好○○汽車旅館」,騎乘其機車離去。張女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尋得手銬鑰匙,自行解開。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三時八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張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其在台中市○○路○段○○○號,想與她性交易等語,張女遂會同友人前往上址,見該處為「○○旅社」,經確認被告身分後,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強盜行為,僅屬於上開時地利用張女下車至郵局提款之際,趁機竊取張女所有之NOKIA牌銀黑色手機及BENQ牌銀色手機各一支之犯罪,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撤銷,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加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先於理由內逐一臚列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筆錄內容,未加認定各筆錄內容究有何歧異或不符之處,遽謂「告訴人上開各次證述之情節不一,是否足以憑採,已足懷疑」,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況詳觀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就「被告持長刀一把,架在被害人頸部上,並押往浴室,再以手銬將其雙手銬在毛巾架上,至使不能抗拒,在房間內強取其皮包內一千一百元及被告之前所交付性交易部分款項一千三百元(共二千四百元),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前往神岡岸裡郵局,脅迫其至自動提款機提領一萬元」等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似尚屬一致,原判決竟謂甲○○前後指訴情節不一,顯有可議。㈡、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皆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不得僅以空泛抽象之詞,遽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究應如何取捨,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判斷必須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其採證有悖於常理之推斷,即難謂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於第一審自承本件扣案之背包,即為張女指訴犯案所使用之背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而上開背包,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以長度六十公分之長尺置入其內,最長之深度為五十七公分(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張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持很長的刀,比警卷照片的刀(即同日扣案被告所有之美工刀、水果刀)還大還長的刀(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而第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請張女以法庭內塑膠地板的長度跟案發當日之刀子長度作比較,張女證稱該刀子長度約為兩片塑膠地板的長度,審判長當庭請法警實際度量法庭內塑膠地板長度,結果兩片塑膠地板邊長為六十一公分。上開扣案之背包,最長深度既達五十七公分,倘將該刀斜放,似能置放長度六十公分左右之長刀,則張女所指訴被告持長度六十公分之長刀押住伊一節,是否全然無據而不足採納?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依警方調閱台中縣神岡岸裡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似可看出張女提款時,左手確實被衣服覆蓋住,如果無訛,則張女所稱被告以外套覆蓋其左手上仍鎖住之手拷,能否謂非事實而不可信?亦值斟酌。張女既係經被告撥打報紙小廣告應召而前往,二人素昧平生,且其尚須為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而應召,其上開帳戶之餘額亦僅約一萬元,被告辯稱其向張女借款一萬元,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不無疑義。此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關乎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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