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皆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主刑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甲○○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 黃神橋 於警詢除坦承渠確有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來台犯行外,且稱上訴人等二人「稍微知道」渠等此次駕漁船出海目的,係要運輸、私運海洛因來台等語, 黃某嗣 於偵查及第一審對此項警詢之供述,並未否認,亦未主張渠有何遭利誘等非任意性情形,此由 渠迨 至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更稱乙○○事先已知此次出海之目的係在運毒,甲○○則由貨主(指 許春章 )僱用,其此次出海運毒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伊祇係代貨主轉達而已,伊所以於警詢供稱上訴人等二人對於出海之目的「稍微知道」,嗣又稱渠二人並不知情,係因貨主交代萬一被查獲,要伊一人承擔下來之故等語,益證渠警詢所為供述,應非出於利誘或有何其他非任意性情形甚明。則原判決採黃神橋警詢之供證,資為上訴人二人犯罪論據之一,要無採證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卷證,就上訴人二人事先明知此次駕駛黃神橋所有「滿慶漁」號漁船出海之目的,係在運輸私運海洛因毒品來台,仍分別以十萬元、七萬元之超乎尋常代價受僱,而與黃神橋基於合同犯意聯絡,共同為運輸毒品之實行行為等情,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黃神橋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向大陸漁船接駁海洛因時,乙○○在駕駛座上睡覺,並不知情,伊係在返航途中,始告知上訴人二人所載運者為海洛因,伊要乙○○將海洛因綁在身上,經 王某 拒絕,迨原審第一次更審審理時,渠就與上訴人二人約定之報酬,復改異前詞,證稱伊僱用乙○○酬勞係按漁獲量計算,抓多少分多少等語,而乙○○所舉證人 李文進 於該次審理到庭結證,亦為相同證述。然此既與原判決依憑卷證所為認定不符,自屬無足採信。原判決對此未特加說明,程序上之固不無微瑕,然此於科刑判決之本旨既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亦不能以原判決採信黃神橋偵查中所為與 渠嗣 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相異之供證,即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是乙○○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此次更審審理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傳票,係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分,經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務人員送達於高雄縣茂林鄉多納村多納巷六十三號甲○○住處,因未晤應受送達之甲○○,而由其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姪女 駱木蘭 簽收,有卷附該送達證書可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該次審理傳票,已於當日合法送達甲○○。則原審以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要無不合。至甲○○之同居姪女簽收上開審理期日傳票後,縱疏未及時將之交予甲○○,此既不影響於該次審判期日傳票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能認渠不到庭有正當理由。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渠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明,僅為否認犯罪等單純事實之爭辯,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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