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陳憲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摻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並已吸食完之煙蒂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稱之已使用過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固定有明文,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沒收銷燬之,然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者,聲請人應就標的物係屬違禁物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本院則僅需就聲請之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扣案之香菸1枝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之物品,為違禁物,依法請求宣告沒收等語,惟本院查閱全卷並無相關毒品鑑定書在卷,無從證明前揭扣案香菸1支,確摻有海洛因成分。從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支香菸係屬毒品或其他具有違禁物性質之物,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