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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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
102年度訴字第910號聲請人 丁國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國城於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0號,並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丁國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在彰化看守所,然認定事實應依證據法則,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且證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採驗之毛髮亦無毒品反應,證人之證詞實屬不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2年8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因此裁定自102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本案於102年12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證人於上述程序中均已經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故本院認藉由具保及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從而,准予被告在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雲林縣臺西鄉○○村○○0○00號」及禁止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