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頁)。
二、核被告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而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簽單2張即足證明被告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足徵被告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身體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本案經營時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每期賭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營利共計1,000餘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因身體不佳,需時常服藥而有花費,為貼補家用而犯罪之動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簽注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無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酌以被告坦認犯行,堪信被告應有悔悟,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捐款2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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