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傾向,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4號及95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8月、3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月22日下午約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訪毒品案件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1年2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8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85頁及第92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4頁)。
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
2.臺灣嘉義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1紙(見偵卷第1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其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施用時間為101年2月7日,已逾5年,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未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且甫於100年12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在朋友邀約之情形下又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其則與女友同居,其女友剛懷有身孕,目前擔任油漆工,尚須扶養其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1月21日及101年2月7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