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票據法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後以承包建築營造工地等園藝工程為業,甲○○則在台中縣太平市經營「弘大企業社」,專營臨時工、粗工、清潔工、垃圾清運工之人力調派工作。乙○○明知其無支付意願,竟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多次到甲○○所經營之「弘大企業社」,向甲○○告稱:其所承包之園藝工程,急需工作人員為其完成工作,待工程完工之後,即會將領得之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資等語,使甲○○誤認乙○○有支付工人工資之能力與意願,因此陷於錯誤,遂在此段期間連續多次調派工人為乙○○工作而提供勞務,乙○○因而以詐術詐得應付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元之勞務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得逞。惟乙○○在工程完工並領得工程款後,並未依約給付上開工人工資給甲○○。嗣經甲○○催討,乙○○雖交付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由登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夏秋民 )所簽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期、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給甲○○,以為搪塞,但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且乙○○亦行蹤不明,恝置不理,甲○○至今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到院。
理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甲○○(以下簡稱為自訴人)調用工人為伊工作,應付工資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元迄今未付,及伊為清償積欠工資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確未獲支付等事實,雖然坦白承認,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承包「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而「桂紳營造有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伊才無法向自訴人給付工資,並非有意詐欺,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弘大企業社」派工表影本共計六十八紙、及登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另登潔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開始退票,並於同月七日即遭拒絕往來等情,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二信總字第一○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登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夏秋民經原審法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亦未見有背書,足證非依背書受讓取得。雖供稱:此張支票係伊向綽號「 阿明 」之人所借,作為應急之用等語。惟被告取得此張支票並未支付任何代價,此係被告所供承之事實。若非親友至交,他人豈會不收對價而將面額二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再替被告支付票款。詎被告無論於原審法院或在本院,始終無法供述「阿明」之真正姓名與地址,以供傳喚調查。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非可採信。上開支票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要堪認定。既係來路不明之支票,被告又未支付任何票款或其他代價,此張支票屆期豈有兌現可能?被告對此張支票屆期不會獲得支付,亦無不知之理。詎仍持以交付自訴人,顯係藉此搪塞,並無付款真義,其情甚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承包「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而「桂紳營造有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伊才無法向自訴人給付工資云云。惟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桂紳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之任何證明,此顯違常情。復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伊向桂紳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均已領取等語,並有前開買受人為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可證被告並非未向桂紳營造有限公司領得工程款,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雖被告在原審法院另又辯稱:伊承包嘉義垂楊國小之連鎖磚工程,工程款到目前對方均還未結帳,業主 柯棓 譯簽發交付給伊之付款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期、面額分別為二萬一千元整與三萬五千元整,另有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以致伊無法支付積欠自訴人之工資等語。惟自訴人所稱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始終未見提出。被告雖曾於原審法院提出 柯棓譯 簽發之二紙支票,但其面額分別為二萬一千元、及三萬五千元,均為小額款項,且簽發支票之用途不明,被告亦無法提供柯棓譯之地址以供傳喚查證,且亦無法提出其與柯棓譯簽約之任何證明,要難因此即認定被告係受此所累,而陷於無支付能力。被告在原審法院辯稱因受柯棓譯未支付工程款之累,致無法支付積欠自訴人之二十一萬七千元工資,亦非可以遽信。再,依據自訴人所提出派工單之記載,其調派工人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地點遍及台中縣、市、彰化縣、苗栗縣等地,證人即經營挖土機租賃事業之嶠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吉和 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廿三日止有向其承租挖土機一台,用來整治苗栗縣後龍溪之美化工程,租金總共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整,該工程應該是被告乙○○轉包而來等語。顯見被告除其所辯稱上開未領到工程款之工程外,尚有承包其他工程。被告既亦無法提出其承包之其他工程,並未領到工程款之任何證據,亦未能說明其領到工程款之後,何以未支付自訴人所調派工人上開工資之理由,參酌上情,自訴人指訴被告並無付款意願,係以:其所承包之園藝工程,急需工作人員為其完成工作,待工程完工之後,即會將領得之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資等語,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其誤認被告有支付工人工資之能力與意願,才調派工人為被告工作各情,顯屬有據,足以採信。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所辯應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案被告係以詐術詐得自訴人提供之勞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因自訴人於自訴狀僅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具體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應無變更自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多次所犯,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得之利益為二十一萬七千元、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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