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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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65號原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禎豐 原告采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禎豐被告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采高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采高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黃禎豐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3548號函暨所附之原告品高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9至69頁),是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具狀為原告品高公司之清算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品高公司新臺幣(下同)91萬6,5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品高公司69萬2,653元、給付原告采高公司22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其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品高公司前向訴外人 陳尚義 購買其名下4間洗衣店,購入後將其中一間位在三民路之洗衣店(下稱三民店)委由被告加盟經營,於107年10月2日簽署「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絲碧淨洗衣特許加盟契約書(店名:三民店)」(下稱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授權被告於合約期間使用「絲碧淨洗衣」之商標;嗣被告表示欲再加盟新店,故由原告采高公司於108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采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絲碧淨洗衣特許加盟契約書(店名:民生店)」(下稱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將民生店之洗衣店(下稱民生店)委由被告加盟經營。依據系爭三民店、民生店加盟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品高公司、采高公司之訂價收費,其收入按約定比例交付原告品高公司、采高公司作為洗衣、經營指導等費用(下稱代洗衣物費用)。詎料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代洗衣物費用,按三民店與民生店之「加盟經營對帳單及損益表」計算代洗衣物費用,三民店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尚積欠原告品高公司69萬2,653元,民生店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則積欠原告采高公司22萬3,895元。爰依系爭三民店、民生店加盟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品高公司、采高公司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品高公司69萬2,653元、給付原告采高公司22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給付三民店補償費87萬2,110元:依據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品高公司,下同)承諾乙方(即被告,下同)合約期間前兩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25萬元以上,不足由甲方依約補足再分配補償乙方」,是兩造間就三民店前兩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有保證25萬元以上,不足則由原告品高公司給付被告補償費之約定,而按三民店加盟前兩年即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每月平均營收淨額計算,原告品高公司應給付被告補償費共計88萬6,513元,扣除被告於另案已主張抵銷之1萬4,303元後,仍應給付87萬2,110元,被告爰主張以原告品高公司應給付之補償費87萬2,110元,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二)原告應給付民生店補償費146萬920元:兩造簽署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時,合約封面並無「S11」與「民生」等字樣,合約第2條亦未載明營業地點與店名,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所簽署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形式上對方雖為原告采高公司,然實際上係由原告品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禎豐(同為原告采高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權宜之計,僅係臨時性契約,僅表示加盟意向之用,於兩造合意租定店面時,應另立記載正確營業地點與店名之加盟合約,而上開合約即作廢失效,是本件簽約對象應為原告品高公司,而與原告采高公司並無關聯。嗣黃禎豐於108年6月18日覓得位於民生東路五段之店面後,被告考量每月租金10萬元高於三民店之2倍顯然過高而予以婉拒,黃禎豐遂承諾會提出高於三民店之每月25萬元之營業額保證條款,以確保被告投資獲利,嗣兩造合意依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之方式,約定「絲碧淨加盟總部承諾被告合約期間前兩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30萬元以上,不足由絲碧淨加盟總部依約補足再分配補償被告」,訴外人陳尚義親筆日記上亦有記載「民生店有保證每月營業額30萬」等語。則依據民生店加盟期間即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每月平均營收淨額計算,原告品高公司應給付被告補償費共計146萬920元,被告爰主張以該筆補償費,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三)原告應返還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兩造簽署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時,同時亦簽署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被告並支付原告品高公司讓渡金即加盟金180萬元。依系爭讓渡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品高公司應於簽約次年完成三民店之租約變更,並將門市產權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因原告品高公司與訴外人陳尚義間之糾紛,導致原告品高公司無法將租約及門市產權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遂另於108年9月18日簽署增列條文(下稱系爭增列條文),依據系爭增列條文說明第3點載明:「甲方(即原告品高公司,下同)未提供與第三方陳尚義所立讓渡合約,及與三民店房屋出租方 陳錦祥 所立租賃合約予乙方(即被告,下同)前,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讓渡金即加盟金180萬元與房屋租約押金9萬元予乙方,並解除甲、乙雙方107年10月2日所立三民店讓渡與加盟合約」,然原告品高公司迄未提供與訴外人陳錦祥間所立之租賃契約,遑論將三民店房屋租賃權從訴外人陳尚義移轉至原告品高公司,再移轉予被告,是原告品高公司應即無條件返還讓渡金即加盟金180萬元與房屋租約押金9萬元予被告,被告爰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四)從而,原告請求之91萬6,548元(計算式:69萬2,653元+22萬3,895元=91萬6,548元),以原告應給付之三民店、民生店補償費共計233萬3,030元(計算式:87萬2,110元+146萬920元=233萬3,030元)、原告應返還之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依序為抵銷後,已無所餘,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所請求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品高公司與被告間簽訂有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由被告加盟經營三民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此情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加盟之三民店尚積欠代洗衣物費用69萬2,653元、民生店尚積欠代洗衣物費用22萬3,895元等節,業據提出三民店、民生店「加盟經營對帳單及損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125至143頁),且該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卷二第106頁),上開數額亦堪認定。惟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品高公司、采高公司上開積欠之代洗衣物費用69萬2,653元及22萬3,89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加盟民生店,係與原告品高公司或采高公司成立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二)原告品高公司、采高公司對被告是否分別有69萬2,653元、22萬3,895元之債權?(三)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三民店補償費87萬2,110元、民生店補償費146萬920元、原告應返還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加盟民生店,係與原告品高公司或采高公司成立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被告對其有於108年6月17日在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最後一頁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而參卷附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7頁),其封面已載明為「采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絲碧淨洗衣特許加盟契約書」;合約內「立授權契約書人」之「授權人」欄位亦載明「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合約末甲方及負責人欄位復分別記載並蓋印「采高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禎豐」之簽章,顯見當時被告簽約之對象已明確特定為原告采高公司無訛。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時,封面並無「S11」與「民生」等字樣,合約第2條亦未載明營業地點與店名等語,然此並不影響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簽約對象之特定;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僅係臨時性契約,僅表示加盟意向之用,於兩造合意租定店面時,應另立記載正確營業地點與店名之加盟合約,而上開合約即作廢失效等語,然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明文為「加盟契約書」,並非以「意向書」或「備忘錄」等為名,又綜觀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全文,亦未見有被告所辯僅係臨時性契約等文句之記載,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從而,被告加盟民生店,係與原告采高公司間成立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乙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品高公司、采高公司對被告是否分別有69萬2,653元、22萬3,895元之債權?被告就三民店、民生店之加盟係分別與原告品高公司、采高公司簽訂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據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一、乙方(指被告,下同)向顧客所收待洗衣物(事先約定、修改、加工、估價品除外)每件(一個條碼為一件)應依甲方(即原告品高公司,下同)之訂價收費,其收入每件40%(未稅)應交付甲方作為洗衣、經營指導等費用。」,及民生店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一、乙方(指被告,下同)向顧客所收之自助洗、代客自助洗衣費,100%收入均歸乙方,一般乾水洗待洗衣物(除事先約定、修改、加工、估價品除外)每件(一個條碼為一件)應依甲方(即原告采高公司,下同)之訂價收費,其收入第一、二年每件40%(含稅)、第三年起45%應交付甲方作為洗衣、經營指導等費用。」,被告與原告品高公司、采高公司分別有代洗衣物費用之約定,而被告亦不爭執三民店尚積欠之代洗衣物費用為69萬2,653元、民生店尚積欠之代洗衣物費用為22萬3,89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品高公司、采高公司對被告分別有三民店代洗衣物費用69萬2,653元之債權、民生店代洗衣物用費22萬3,895元之債權等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三民店補償費87萬2,110元、民生店補償費146萬920元、原告應返還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原告應給付之三民店補償費87萬2,110元、民生店補償費146萬920元、原告應返還之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依序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金額依序論列如下:
(1)三民店之補償費87萬2,110元:依據原告品高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一、......。甲方承諾乙方合約期間前兩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25萬元以上,不足由甲方依約補足再分配補償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7頁),原告品高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約定於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期間前兩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不足25萬元之部分,應由原告品高公司依約補足再分配補償被告。而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三民店加盟前兩年即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每月營業額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核與原告所提三民店108年10月至109年6月「加盟經營對帳單及損益表」所示數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517頁),則依據原告所不爭執之如附表所示三民店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每月營業額觀之,三民店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營收淨額確有不足25萬元之情形,是依據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品高公司自應給付被告補償費共計88萬6,513元【計算式:(25萬元×24個月-452萬2,478元)×60%=88萬6,513元】,又其中1萬4,303元業經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中主張抵銷,並經本院於該案中認定其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與原告品高公司於該案所請求之三民店108年8、9月份代洗衣物費用為抵銷,是扣除上開業經抵銷之1萬4,303元後,被告尚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7萬2,110元(計算式:88萬6,513元-1萬4,303元=87萬2,110元),被告以原告品高公司應給付三民店之補償費87萬2,110元與本件原告品高公司所請求被告給付之三民店代洗衣物費用69萬2,653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經抵銷後,原告品高公司該部分所請求之金額已全數消滅。從而,原告品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品高公司三民店代洗衣物費用69萬2,653元,為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三民店之營收無法達到保障金額,係因被告未依約配合順從經營指導之義務所致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未依約配合經營指導,而導致三民店之營收無法達到保障金額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就此有可歸責性,即無可採。
(2)民生店之補償費146萬920元:被告雖辯稱於加盟民生店時,兩造有合意依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之方式,約定「絲碧淨加盟總部承諾被告合約期間前兩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30萬元以上,不足由絲碧淨加盟總部依約補足再分配補償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觀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全文,並無被告所辯上開約定之文句存在,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陳尚義親筆日記上所記載「民生店有保證每月營業額30萬」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
5、386頁),然此僅訴外人陳尚義為被告與原告采高公司洽談生意時之私人紀錄,並非經兩造簽認表示合意或同意之契約或意向書,自不足作為被告上開所辯之佐證,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有合意約定由「絲碧淨加盟總部承諾被告合約期間前兩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30萬元以上,不足由絲碧淨加盟總部依約補足再分配補償被告」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兩造間確有此合意存在,是被告以原告應給付民生店之補償費146萬920元與本件原告采高公司所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洗衣物費用22萬3,895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3)原告應返還之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原告品高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0月2日簽署系爭三民店加盟合約時,亦同時簽署系爭讓渡合約書,被告並支付原告品高公司讓渡金即加盟金18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讓渡合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147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所辯原告品高公司另有於108年9月18日簽署系爭增列條文乙節,業經被告提出蓋有原告品高公司之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禎豐簽章之系爭增列條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亦不爭執有寫過系爭增列條文(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查,被告係以原告應給付之三民店補償費87萬2,110元、民生店補償費146萬920元、原告應返還之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依序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而原告品高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三民店代洗衣物費用69萬2,653元,業經被告以原告品高公司應給付三民店之補償費87萬2,110元為全額抵銷,是就其所辯應以原告應返還之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為抵銷乙節,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至原告采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民生店代洗衣物費用22萬3,895元部分,被告雖亦以上開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然查,系爭增列條文係由原告品高公司所簽立,主旨欄已說明係針對「107年10月2日所立三民店讓渡與加盟合約協議增列條文」,系爭增列條文說明第3點所定「甲方(即原告品高公司,下同)未提供與第三方陳尚義所立讓渡合約,及與三民店房屋出租方陳錦祥所立租賃合約予乙方(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淑惠,下同)前,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讓渡金即加盟金180萬元與房屋租約押金9萬元予乙方,並解除甲、乙雙方107年10月2日所立三民店讓渡與加盟合約」等語,亦係約定原告品高公司於未提供與第三方陳尚義所立讓渡合約,及與三民店房屋出租方陳錦祥所立租賃合約予許淑惠前,原告品高公司應即無條件返還讓渡金即加盟金180萬元與房屋租約押金9萬元,此均與原告采高公司無涉,是被告縱因系爭增修條文而得對原告品高公司請求返還讓渡金即加盟金180萬元與房屋租約押金9萬元,然此係對原告品高公司之債權,並非對原告采高公司之債權,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品高公司之債權,作為對所積欠原告采高公司民生店代洗衣物費用22萬3,895元債務之抵銷抗辯。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為所積欠之民生店之代洗衣物費用22萬3,895元債務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2、綜上所述,原告品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三民店代洗衣物費用69萬2,653元,業經被告以原告品高公司應給付三民店之補償費87萬2,110元為全額抵銷,是原告品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品高公司69萬2,653元,即無理由。而就原告采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民生店代洗衣物費用22萬3,895元,被告以民生店補償費146萬920元、原告應返還之讓渡金180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等依序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是原告采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民生店代洗衣物費用22萬3,895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采高公司請求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采高公司之民生店代洗衣物費用22萬3,895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見司促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民生店加盟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采高公司之民生店代洗衣物費用22萬3,895元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三民店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營業額)編號年月份(民國)營業額(新臺幣)1107年11月17萬0,190元2107年12月20萬4,477元3108年1月24萬1,449元4108年2月14萬7,477元5108年3月17萬3,274元6108年4月28萬2,693元7108年5月27萬3,209元8108年6月25萬8,515元9108年7月18萬1,586元10108年8月13萬3,982元11108年9月12萬5,351元12108年10月15萬3,014元13108年11月18萬5,866元14108年12月19萬7,292元15109年1月18萬3,735元16109年2月18萬5,828元17109年3月16萬2,146元18109年4月14萬4,370元19109年5月26萬8,251元20109年6月22萬8,123元21109年7月18萬6,905元22109年8月13萬4,243元23109年9月13萬6,941元24109年10月16萬3,561元合計452萬2,478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7065 號判決(111.08.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11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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