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吉孝選任辯護人許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吉孝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管吉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李昆韋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嗣經警據報長期蒐證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86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管吉孝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管吉孝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昆韋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部分,因未經具結且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件就證人李昆韋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部分,於110年10月15日偵訊中,檢察官係於證人李昆韋具結後,詢問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5日警詢是否實在,惟就證人李昆韋證述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部分,則未經具結,至於110年11月18日檢察官亦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李昆韋,同未經具結,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監聽對象為被告之通訊監察書,其所示之監察期間係自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止,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期間,譯文屬另案監聽,檢察官復未提出監察對象為證人李昆韋之通訊監察書,及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以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明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2200卷第73至74頁),係檢察官以「李昆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書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44頁),是對於被告而言,應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固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惟審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指稱:本件卷內未見期中報告書,若執行機關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其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當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之範疇云云。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⒈「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
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於二者發生衝突時,通保法規定就第5條第1項所列之重罪,於符合具有相當理由之關聯性,及最後手段性等實質要件時,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就此業經立法者權衡,明確決定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為退讓之利益衡量結果,自應予尊重。則執行機關依法院核發之令狀監聽所得資料,原則上應得作為證據使用,倘因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即不問違反情節如何,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將天平之一端全然傾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無異全盤否定立法者所為之權衡。⒉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目的,除屬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藉此審查有無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外,並有促使執行機關儘速聽取監聽所得資料,以確定該電信設備是否確為監察對象使用、是否已監聽到足夠之證據資料等,如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應即停止監聽以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是僅於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始實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其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方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之範疇;反之,於執行機關業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因執行機關仍有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且法官亦非無據以審查之可能,尚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認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條規定」之射程範圍,而予絕對禁止使用,不僅有悖立法者所為之利益權衡,且違反比例原則。於此情形,監聽所得資料並非依通保法上開條項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斟酌逾期情形,對法院審查判斷有無應撤銷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影響程度、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監察對象或第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⒊從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限縮解釋,僅指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之情形,至其他違反情狀,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排定之111年8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以書狀
及言詞為被告之利益稱:本件卷內未見期中報告書,應予確認是否執行機關有違反義務云云。依實務操作,期中報告書係辦理強制處分之法官,於核准監聽後,於監聽期間要求執行機關提出之文書,使法院得適時判斷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設,此觀通保法第5條第4項後段「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之規定自明。且所提出之期中報告書,法院係於收受後附於監聽案卷,於偵查卷宗僅會取得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不會有期中報告書。另若執行機關未檢附期中報告書,法院更會於審查是否宜續行監聽時予以衡酌,自當不會准許續行監聽。而本件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期間係自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時間後之110年9月11日有續行監聽。就證人李昆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後之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13日均有續行監聽,是以本院均已審究本件確有檢附期中報告書,而予以續行監聽,其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為有令狀監聽,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人 林士權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32200卷第185至190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因為警察是比較早開始監聽李昆韋,所以按照李昆韋的說法,5月23日凌晨1點多、5月31日下午4點左右、7月1日晚上11點多,李昆韋都有去找你幫林士權及李昆韋自己買安非他命?)是,如果李昆韋的手機基地臺在那邊,就應該是。...(檢察官問:是否以警察調查他們2基地臺位置為準?)是。」則本院參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50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時證人李昆韋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市○○區○○里○○路0號7樓,而在被告住處附近(見110偵32200卷第206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所示犯行,證人李昆韋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屋頂,而同係在被告住處附近(見110偵32200卷第207頁),此亦有本院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3頁)。況本件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證人林士權有至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證人李昆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1公克等情,業據證人林士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110偵32200卷第199至200頁、第221頁),經核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被告與李昆韋間所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相符。另證人李昆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士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10偵32200卷第205至207、第73至74頁),而與被告所供本件係證人林士權向證人李昆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李昆韋至被告住處拿取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8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偵32200卷第59至71頁),均足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0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32200卷第25至37頁、第45至47頁、第161至166頁、第185至190頁、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李昆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32200卷第97至100頁、第109至120頁、第225至231頁、第185至190頁),此外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62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28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498號等通訊監察書、證人李昆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8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偵32200卷第59至71頁、第73至78頁、第79至9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亦自承欲從中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係於喪偶之後鬱鬱寡歡,因而染上毒癮,而被告販賣數量僅有7公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均為販賣予同一友人。再者,被告5年內沒有涉犯毒品案件,而被告學歷只有國中畢業,目前在傳統市場打零工維生,被告是因為自己有施用毒品,因而分享予證人李昆韋,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為貪圖金錢利益,而販賣毒品,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㈢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有供出上手 邱嘉傑 云云
,經查,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邱嘉傑乙節函詢移送單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1年4月15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9092號函覆稱:「有關管嫌供述毒品上游邱嘉傑部分,僅有提供身分資訊,未能查知邱嘉傑之藏匿處所及相關具體販賣事證,故尚無法因管嫌之供述查獲渠所稱之毒品上游邱嘉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邱嘉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對犯罪之相關經過供陳明確,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於110年11月2日經搜索扣得,距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隔數月,難認屬於販賣所餘之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聲請就該毒品部分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SUS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搭配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偵32200卷第165至1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5,500元(計算式:2,500+2,500+1,000+2,500+1,000+2,000+1,000+1,000+1,000+1,000=15,50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
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購買毒品數量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購買毒品金額(新台幣)1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被告管吉孝住處)李昆韋1公克管吉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李昆韋,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管吉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500元2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被告管吉孝住處)李昆韋1公克管吉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李昆韋,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管吉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500元3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被告管吉孝住處)李昆韋0.5公克管吉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李昆韋,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管吉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000元4110年7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與基隆路口李昆韋1公克管吉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李昆韋,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管吉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500元5110年7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被告管吉孝住處)李昆韋0.5公克管吉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李昆韋,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管吉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000元6110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被告管吉孝住處)李昆韋1公克管吉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李昆韋,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管吉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000元7110年8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被告管吉孝住處)李昆韋0.5公克管吉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李昆韋,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管吉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000元8110年8月22日下午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被告管吉孝住處)李昆韋0.5公克管吉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李昆韋,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管吉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000元9110年8月23日下午8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被告管吉孝住處)李昆韋0.5公克管吉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李昆韋,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管吉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000元10110年8月27日下午8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被告管吉孝住處)李昆韋0.5公克管吉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李昆韋,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韋。管吉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33公克2行動電話(廠牌:AS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3殘渣袋2包與本案無關。4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