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仁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仁前任職於 龔柏瑄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聚茂雞蛋行,負責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其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聚茂雞蛋行,向店員 林芷卉 借用手機與龔柏瑄通話,向龔柏瑄表示欲索討積欠之薪資,惟遭龔柏瑄拒絕。詎張銘仁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芷卉恫稱:我現在要拿回我的薪水,我一定要拿到錢等語,林芷卉雖猶能抗拒,並以口頭勸阻後,然仍因恐張銘仁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任由張銘仁取走置於聚茂雞蛋行之營業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6,514元,張銘仁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龔柏瑄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銘仁到案,並扣得其上開餘款46,189元(已發還龔柏瑄),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柏瑄於警詢、證人林芷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31至34頁、第48至5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證人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聚茂雞蛋行後昌日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手繪現場圖、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9頁、第32頁、第39至57頁;偵卷第35頁、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被害人並非自行交付財物亦非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係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奪取財物者,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論以搶奪罪或強盜等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芷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一定要拿到錢,我聽了之後會害怕,於是我走進辦公室內告知被告放錢的置物箱的位置,被告親自拿走置物箱內的錢,在被告拿錢時,我跟被告說你要先跟老闆講好,不要這樣,但被告回應說他不管,他就是要拿到錢,我擔心若阻止他,可能會對我不利,因為被告與老闆通電話時語氣很大聲,口氣不好,眼睛也瞪大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徵諸上揭證人林芷卉所述之情形,被告上開舉止外觀上已對證人顯露若不從其所願,可能會不顧後果達成上開取走財物之情形,應足使林芷卉心生畏怖,始任由被告自行取走上開款項,觀之林芷卉當時尚能以口頭勸誡被告,顯見被告所為僅使林芷卉心生畏懼而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林芷卉雖因被告之言行舉動而導致心生畏懼,然並非在毫無防備、猝不及防之情況下,遭被告以不法腕力奪取上開財物,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易卷4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與告訴人存有薪
資糾紛,竟對林芷卉以言行舉動恫嚇之方式,恣意進入上開處所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外,亦同時造成林芷卉心理上之陰影及不安全感,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所致,尚非無故為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30,000元完畢,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6-1至67頁、第75至79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前開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見悔意,且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科以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76,514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46,189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30,000元,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已返還及賠償76,189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前揭已發還及賠償告訴人款項外尚餘32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