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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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語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20號、110年度偵字第1236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語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語俽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陳泀翰 (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6號審理中),陳泀翰再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蔡語俽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語俽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申辦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朋友陳泀翰說需要帳戶匯款,伊想說幫忙一下,便將帳戶借給陳泀翰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陳泀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陳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6月15日上票字第1090014686號、110年2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03004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而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林○蓁、莊○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蔡語俽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蓁、莊○毅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且有告訴人林○蓁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毅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及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證人陳泀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因缺錢而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付給其,要租給 陳聖翔 ,被告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我可以從中抽2,000元等語(見偵字5120號卷第84頁),顯然被告與證人所述不一,是被告是否係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用證人陳泀翰乙節,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曾經申辦過4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有多次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其應當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縱陳泀翰之帳戶無法使用,陳泀翰亦可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予他人,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即使知悉上情,卻仍交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本來就沒在用,裡面沒錢等語(見偵字5120號卷第23頁),佐以被告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上海商銀帳戶內餘額僅為10元乙節,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交付未在使用之帳戶,且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為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泀翰,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70號),均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蓁、莊○毅分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林○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蓁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109年4月2日18時40分2萬元109年4月2日18時47分1萬元109年4月2日19時16分4,000元2莊○毅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毅佯稱:操作NEW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毅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3日21時41分2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