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軍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軍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三三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刮杓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下列事項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1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更正為「111年3月20日13時3分許為警採尿」;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4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刮杓吸食1支」更正為「刮杓吸管1支」。
㈣證據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5日高市醫凱驗字第72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3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5日高市醫凱驗字第72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刮杓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
(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劉軍褕(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軍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06、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6月、6月、10月、10月、5月、4月、4月、7月、3月、4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因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8年11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在劉軍褕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旁,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自用小客車,扣得刮杓吸管1支,復在其褲子右側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軍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111年3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旗警0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6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刮杓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軍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刮杓吸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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