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鋁窗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受甲○○之委託,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在甲○○購入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防水、房屋結構加強等工程。詎乙○○竟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16時許,徒手竊取甲○○擺放在上址內準備安裝之鋁門、鋁窗各1個,得手後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離現場。嗣甲○○於110年3月24日19時偕同鐵工入內測量發覺上開物品不翼而飛,報警調閱對面住家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告訴人之鋁門、鋁窗各1個後將之丟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毀謗我偷他的音響、桌櫃,我很生氣就未經告訴人同意把鋁窗、鋁門拿去丟,我不知道丟棄鋁門鋁窗構成竊盜罪,我沒有行竊,因為那是拆下來的,我沒有去問告訴人還要不要云云(院卷第36、65頁)。經查:
㈠被告前受告訴人之委託,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
,在告訴人購入之系爭房屋施作防水、房屋結構加強等工程,被告到場施工時均會駕駛系爭車輛。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告訴人之鋁門、鋁窗各1個後,將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8頁、偵卷第35-36頁、院卷第37、64-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資為佐(偵卷第19-2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5-55、75-80頁、偵卷第41-5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僅從事施作防水、房屋結構加強等工程,
鋁門窗之更換,並非被告受僱之工作範圍,業據告訴人指述在案,被告亦不否認,業如前述。則無論告訴人購入欲供新裝之鋁門、鋁窗各1個或拆下之舊有鋁門、鋁窗各1個,均非屬被告受僱工作上所佔有之物,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鋁門、鋁窗各1個,未經告訴人同意載
走丟棄,顯已破壞告訴人對其所有鋁門、鋁窗之占有關係,又被告進而恣意丟棄處分之,顯係建立對鋁門、鋁窗新的占有支配地位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丟棄的是舊的拆下來的,因為沒有用了等語(院卷第67頁),但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丟棄鋁門窗是為了報復告訴人指稱其竊取音響台、桌櫃等語(偵卷第35頁,詳如下述),則如丟棄拆下之舊鋁門窗,此原為告訴人所不用,被告如何達報復之目的,已非無疑。又被告之工作範圍不包括鋁門窗裝拆,業如前述,則拆下之舊鋁門窗,本與被告之工作無涉,被告自無未經請示告訴人,即主動加以丟棄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懷疑我偷竊他的物品,所以我心生不滿就把他的鋁門、鋁窗載去丟棄,讓他暫時無法裝設等語(警卷第6頁),足證被告所稱丟棄者,為提供新裝之鋁門、鋁窗,而非拆下之舊品。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均對公訴意旨所稱遭竊之物為告訴人欲新裝之鋁門、鋁窗不爭執,足證被告所竊取確實為新裝之鋁門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應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犯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竟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為報復告訴人,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被告於犯後辯詞反覆,顯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之鋁門、鋁窗各1個,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13時12分許,竊取告訴人擺放在內之音響1台、桌櫃1張(長寬高各為60cm、60cm、25cm),得手後以系爭車輛載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簡訊對話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蒐證照片2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我真的沒有竊取告訴人之音響、桌櫃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前受告訴人之委託,在前揭時地施作防水、房屋結構加強等工程,被告到場施工時均會駕駛系爭車諒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告訴人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然經被告矢口否認在案,參酌前旨,本院自不得以告訴人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固另提出與被告簡訊對話1份供佐,惟觀諸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對話中矢口否認犯行,則該簡訊對話內容,自不足為被告不利判決之依據。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然有拍到被告在前揭時地,搬運1個櫃子等情(警卷第43-4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我手裡搬運的是長櫃子,要搬到門口放置,因為我要打石的工作會佔用我施工的空間,施工完後我又搬回原處放置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認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被告上開自白,固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搬運1個櫃子至系爭車輛旁,但無從看出被告有將櫃子搬上車內,則被告是否有將所搬運之前揭長櫃子載離系爭房屋,已難確認。又據告訴人偵查中指述:施工期間前開房屋內有2張檜木櫃,一個長60、寬60、高20公分(被竊之物,下稱小櫃子)、另一個長60、寬30、高80公分(下稱大櫃子),大櫃子未被竊,還在屋內等語(警卷第41、45頁、偵卷第37-38頁),足徵施工之房屋內有大、小櫃子各1個,大櫃子仍在屋內,則被告前揭時地經監視器錄影所拍攝搬運之櫃子是否即為遭竊之小櫃子即非無疑。又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亦僅能證明犯後案發現場之狀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參諸前旨及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小櫃子1個。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竊取音響1台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經被告矢口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為被告所竊取,同前揭意旨,亦難逕認為被告所竊取,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小櫃子及音響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