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10年3月2日10時15分」更正為「110年3月2日10時52分」;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何玫潔 」更正為「 何玟潔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台北一銀字」更正為「台北一服字」;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兆富銀屏東字」更正為「北富銀屏東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給他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1張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再考量被告高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為本案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1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在卷,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告訴人 邱榮吉 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之何玟潔、 吳治忠 系爭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60號被告陳宗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某時,在台南市海佃路某統一超商內,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即在當天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甫申辦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日14時25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邱榮吉並自稱其友人 阿義 ,再向邱榮吉佯稱更改門號而互加LINE,之後即以LINE向邱榮吉詐稱:需款孔急,趕快還錢云云,致邱榮吉信以為真,分別於110年3月2日10時15分、同月11日14時57分,在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萬元、6萬元至何玫潔(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吳治忠(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邱榮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榮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佑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伊有欠費不能申辦云云。經查,上揭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6月7日台北一銀字第1100000107號函文暨所附申請書,足認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辦。又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就去台南海佃路申辦門號,並隨即以300元或500元代價出售等語,有110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益證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後隨即以300元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縱有電信費未繳交仍可申辦預付卡之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11月15日行行二字第1100000918號函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因有欠費而不能申辦之辯稱,不足採信。上開門號又用來詐騙告訴人邱榮吉並致告訴人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署調閱0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1日雙向通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4213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0年5月5日兆富銀屏東字第1101000002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堪認被告上開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