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緣乙○○與甲○○係舊識。乙○○於民國92年4月間,在偶然情況下得知甲○○之友人 柯志昌 因案被羈押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有親戚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馬尾邊防任【高幹】,只要用錢【打通】(即賄賂大陸官員),柯志昌即可安然返台」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能力及意願至大陸地區營救柯志昌,而接續交付下列金錢予乙○○:⑴92年5月14日在基隆市○○區○○街某里民辦公室,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乙○○,作為乙○○赴中國大陸「活動」之機票費用。⑵同年月16日,復在前開同一里民辦公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嗣乙○○表示要親自去大陸瞭解情況後,屆時再以電話聯繫一共需要多少「活動費」。其後乙○○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以電話向甲○○佯稱「尚須各再匯20萬元,匯入妻子丙○○○之帳戶」等語,致甲○○接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
25日,委託其女友 陳貝瑜 將20萬元先後匯至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中(戶名: 林玉美 ;帳號:0000000000000號),總計乙○○自甲○○處先後共詐得62萬元得逞。嗣柯志昌始終杳無音訊,甲○○又多次試圖聯繫乙○○均無結果,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陳貝瑜、 唐恆毅 、 唐林美玉 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且證人陳貝瑜匯入證人即被告之妻丙○○○帳戶之40萬元,其中唐林美玉於96年6月10??日20萬元匯款入帳之同日,即以現金提領其中之12萬元,並
於同年月13日再提領3萬5千元,以及於同年月25日提領4萬元,均用以支應被告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另丙○○○亦於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萬元予 王坤樹 ,以及匯款2萬2千元予 羅定遠 ,均用為清償被告之私人債務,據證人丙○○○之結證在卷,上開金錢流向均與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營救柯志昌」無關;另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期間從事自製麵食販賣之工作,也不清楚在大陸地區表弟從事之工作為何,顯無任何協助或營救在大陸遭羈押之柯志昌之能力或條件,倘非以前詞訛詐證人甲○○,證人甲○○何至於接續交付達62萬元現金予被告,顯見被告利用甲○○亟欲營救柯志昌之心態,以前詞詐騙之。至證人唐林美玉雖於92年7月25日將20萬元兌換成美金匯予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招商銀行「 鄔秀惠 」帳戶,被告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與營救柯志昌有關。此外,復有證人丙○○○所有前開合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取款申請書憑條影本3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份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㈠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
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而致甲○○先後或親自交付或囑咐友人陳貝瑜匯款之方式,於92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密接時間內交付款項達62萬元,被告以同一理由訛詐被害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營救柯志昌心切之機會,以詐術詐騙之,所得財物金額達62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業於97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同意按月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