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 莊秀琴 夫婦與丙○○係鄰居關係,甲○○則為丙○○之女朋友。乙○○與丙○○及甲○○曾因機車停車問題等細故而生齟齬。於民國94年11月21日8時許,甲○○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丙○○住處下樓,欲外出上班時,適乙○○在上址3樓住處門口,見甲○○下樓,即質問甲○○為何說其女兒沒家教嫁不出去等語,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抓住甲○○之衣領,甲○○即大聲求救,丙○○及其母 黃淑穗 聽聞呼救,隨即衝出,陪同甲○○一起下樓,乙○○見狀亦與其妻莊秀琴一同下樓。待雙方均到上址1樓時,乙○○繼續質問甲○○前開事項,雙方又起衝突,乙○○仍基於前開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再次以徒手拉扯甲○○及丙○○之衣領及頸部,致甲○○受有兩側頸部皮下瘀血(左4X1公分,右2X1公分)等傷害,丙○○受有右頸部5X1公分抓傷、擦傷等傷害。丙○○竟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擺放在1樓之安全帽揮擊乙○○之左側頭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損傷、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質問告訴人甲○○為何說其女兒沒家教嫁不出去,告訴人甲○○並有呼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丙○○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前開2人傷勢何來,其沒有動手云云。然查:於雙方爭執中,被告乙○○確有拉扯告訴人甲○○、丙○○之衣領、頸部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前後均屬一致,且互核相符。證人黃淑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一到1樓馬路時被告乙○○就衝過來抓住告訴人甲○○之衣服,並捶她胸口抓傷脖子,告訴人即被告丙○○右頸亦被抓傷及擦傷等語。核與前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西園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及丙○○均係於94年11月21日事發當日即前往該醫院門診治療,告訴人甲○○之病名為兩側頸部皮下瘀血(左4X1公分,右2X1公分),丙○○之病名則為右頸部5X1公分抓傷、擦傷等傷害。而前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均在頸部,亦核與前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徵前開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確實為當日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時所造成。被告乙○○空言否認拉扯抓傷甲○○及丙○○,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二)訊據被告丙○○雖亦不否認於雙方發生爭執時在場,惟亦矢口否認有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犯行,辯稱:其沒有用安全帽打告訴人即被告乙○○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即被告乙○○之事實,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莊秀琴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即被告乙○○業已明確指稱被告丙○○持以毆打之安全帽之樣式為黑色有白色條紋,經隔離訊問,證人莊秀琴亦證稱被告丙○○所持安全帽之樣式為黑色半罩式,上面有白色條紋等語,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其安全帽之樣式為半罩式,黑色上面有白色條紋等語。足徵告訴人即被告乙○○指稱被告丙○○持安全帽毆擊乙節並非憑空捏造。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告訴人即被告乙○○係案發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同日住院治療,診斷情形為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損傷、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部位,亦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被告丙○○以安全帽毆擊頭部情形相符。足徵告訴人即被告乙○○前開傷勢亦確實為雙方爭執時,因被告丙○○以安全帽回擊所造成。
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亦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252號)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為60餘歲之老人,竟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甲○○、丙○○起爭執,並進而拉扯抓傷前開2人,被告丙○○血氣方剛,不知敬老,竟持安全帽予以回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僅受有瘀傷、抓傷、擦傷,傷勢輕微,告訴人乙○○則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損傷、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傷勢嚴重,被告丙○○使用手段危險性高,被告2人係屬鄰居關係、迄未達成和解,及均避重就輕,僅陳述對己有利部分,對己不利部分則矢口否認,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