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俊軒 」簽名共伍枚及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在上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曾俊軒」簽名1枚、指印1枚,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曾俊軒」簽名1枚、指印1枚,又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曾俊軒」簽名3枚、指印7枚,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犯罪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交通事故為警詢問時,為圖逃避可能發生之行政罰及刑責,竟冒用「曾俊軒」之名應訊,足以生損害於「曾俊軒」其人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危害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行為時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偽造指紋捺印│├──┼─────────┼──────┼────┼──────┤│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3枚│7枚││││及騎縫│││├──┼─────────┼──────┼────┼──────┤│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受測者欄│1枚│1枚│├──┼─────────┼──────┼────┼──────┤│③│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欄│1枚│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