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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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無線電話機及抗告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5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乙○○自外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門口時,因細故與在門口寫字之甲○○發生爭執,竟持其所有之雨傘1支朝甲○○所有之無線電話機敲打,而損壞前開無線電話機1具,並以手撕去甲○○撰寫之抗告狀一角,而損壞前開抗告狀乙紙。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頰瘀傷3X2公分、右手背淤腫痛5X4公分、右膝瘀傷4X3公分、右腰背瘀傷3X2公分之傷害。
二、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5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門口,因細故與被告甲○○起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無線電話機及抗告狀犯行。然查被告乙○○確有上揭毀損犯行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瑕疵。且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確有1具無線電話機損壞,書狀遭撕去一角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雨傘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雖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乙○○發生爭執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告訴人即被告乙○○係於翌日即95年5月24日即至新仁醫院診療,病名為左頰瘀傷3X2公分、右手背淤腫痛5X4公分、右膝瘀傷4X3公分、右腰背瘀傷3X2公分,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乙○○亦於事發翌日即至醫院就醫,足徵診斷證明書所載情節,應係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被告乙○○發生爭執時所造成。被告甲○○亦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情事,亦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38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
1比3。則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之無線電話機、抗告狀損壞情形、告訴人即被告乙○○受傷之情形,其等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迄未達成和解,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雨傘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