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淑寶律師(即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貳節式掃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於96年6月間,在基隆市○○路某商店,以新臺幣200元購得2節式單刃掃刀1把(刀刃部分與連接桿部分可組合及分離),並攜回基隆市○○路○○○巷○弄25之2號住處,以磨刀石開鋒而具殺傷力,且明知該掃刀係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掃刀;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乙○○將上開二節式掃刀藏置在其所有之機車踏板上(刀刃部分與連接桿部分分離),騎機車至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附近欲找其前女友辛○○,適遇乙○○之友人戊○○,戊○○勸告乙○○既然已與辛○○分手,就不要再繼續糾纏人家等語,戊○○為繼續勸阻乙○○及確認乙○○會離開而跨乘在乙○○之機車後座上,詎乙○○不滿戊○○阻撓其尋找前女友,先將機車騎至基隆市○○○路三上檳榔攤前停車,旋從機車上取出上開掃刀之刀刃部分,朝戊○○揮砍欲恫嚇戊○○,戊○○閃避逃跑,僅左膝蓋在逃跑過程中受有1處擦傷(非刀傷);戊○○驚惶之餘逃入三上檳榔攤內並拉下鐵門躲藏,乙○○隨即將該掃刀之刀刃部分及連接桿部分結合,並持結合後之掃刀追趕戊○○(殺人未遂部分詳後述);適戊○○之友人己○○從大華一街113號戊○○之住處步出,發現乙○○手持上開掃刀欲奪下該掃刀乃與之拉扯(殺人未遂部分詳後述)。嗣經附近民眾報警且合力將乙○○制伏,並奪下該把掃刀,警員庚○○、甲○○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二節式掃刀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查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證人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查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係由檢察官合法傳喚至偵查庭具結作證,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均未曾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情事,顯見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偵查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故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時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其審判時之證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偵查時之證詞,因未經對質詰問,此部分之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之掃刀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核與證人戊○○、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員到場處理查獲之經過,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甲○○及庚○○於偵查、本院審判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掃刀1把扣案為證,復有上開掃刀照片2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掃刀1把經鑑驗結果:「刀刃長度39公分,刀柄長度44.1公分,認係列管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基警保民字第0960034961號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
字第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掃刀係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掃刀,非僅高度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二節式掃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96年6月間,在基隆市○○路某商店,以新臺幣200元購得2節式單刃掃刀1把(刀刃部分與連接桿部分可組合及分離),並攜回基隆市○○路○○○巷○弄25之2號住處,以磨刀石開鋒而具殺傷力,且明知該掃刀係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掃刀。同年11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乙○○將上開二節式掃刀藏置在其所有之機車踏板上(刀刃部分與連接桿部分分離),騎機車至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附近欲找其前女友辛○○,適遇乙○○之友人戊○○,戊○○勸告乙○○既然已與辛○○分手,就不要再繼續糾纏人家等語,戊○○為繼續勸阻乙○○及確認乙○○會離開而跨乘在乙○○之機車後座上,詎乙○○不滿戊○○阻撓其尋找前女友,忿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將機車騎至基隆市○○○路三上檳榔攤前停車,旋從機車上取出上開掃刀之刀刃部分,朝戊○○揮砍,並以臺語口呼:『幹!給你死,不要走』等語,所幸戊○○閃避,僅左膝蓋遭該刀刃劃到1處擦傷而未遂。戊○○驚惶之餘逃入三上檳榔攤內並拉下鐵門躲藏,乙○○隨即將該掃刀之刀刃部分及連接桿部分結合,並持結合後之掃刀追趕戊○○,戊○○從鐵門投信口往外窺見乙○○背對著伊,認有隙可脫逃,乃從該檳榔攤往外逃竄,乙○○見戊○○在前狂奔,猶不放過,仍持上開掃刀在後追趕,並以臺語喊:『別走!給你死』等語,於追逐過3、4條街後,2人一前一後又奔回大華一街。適戊○○之友人己○○從大華一街113號戊○○之住處步出,乙○○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掃刀朝己○○揮砍,己○○迅以手阻擋並與乙○○拉扯,故僅其右手前臂因而遭乙○○之掃刀刺傷約1公分乘1公分之傷口而未遂。嗣經附近民眾報警到場合力將乙○○制伏,當場並扣得乙○○之上開二節式掃刀1把。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戊○○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甲○○及庚○○於偵查中證述、掃刀照片2紙、己○○出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戊○○之台灣礦工醫院急診病歷1份附卷及掃刀1把扣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上揭時地攜帶刀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是其有取出掃刀是要嚇戊○○,其持刀朝戊○○筆劃,並沒有砍到他,戊○○有跑,其有拿刀追,戊○○有跑到別人家裡,其就要離開,碰到己○○,其也是拿刀出來要嚇己○○,己○○就搶其手上的刀,當時其被4、5個人壓在地上打,刀子被己○○搶走,後來警察有到場處理,其並沒有拿掃刀砍到戊○○及己○○,戊○○左膝蓋的傷,是他自己跌倒受傷的,己○○右手前臂的傷是其本來就有的舊傷,不是其弄的,其沒有要殺害戊○○及己○○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持掃刀殺戊○○左膝蓋劃到1刀有擦傷、殺己
○○右手前臂1刀刺傷約1公分乘1公分之傷口,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掃刀1把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掃刀之刀刃有無血跡反應,若有其血型為何,DNA為何,經該局於97年8月18日以刑醫字第097107331號函復:「掃刀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皆未檢出DNA量。
」,扣案之掃刀刀刃經鑑定既無血跡反應,則被告所持之掃刀是否有殺傷到被害人戊○○、己○○乙節,誠有疑問。
㈡依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檢察官問:96年11月24日
晚間,你如何受傷?)是被該處旁邊的鐵欄杆割到的。(檢察官問:不是被被告打的?不是。(檢察官問:為何會被鐵欄杆割到?)我走路經過那裡,那條路很窄,被告騎機車經過撞到我,我就拉住他的機車,他就從機車上跌下來,我拉他的機車,所以也同一時間跌倒,我跌倒後抱住他,要他跟我說對不起,我們兩個就在地上打滾,我就撞到旁邊的欄杆。(檢察官問:你們是在地上互毆?)不是。(檢察官問:是他推你去撞旁邊的欄杆?)是我不小心撞到的。(檢察官問:你在警局為何稱,你是去朋友家中吃飯,聽到外面有人叫罵,你就到外面看,被告就抽出身上的尖刀往你身上砍,你用左手抵住他的手,你們兩個就倒在地上打滾,後來你朋友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稱你是被被告的傷用刀刺傷?『提示警詢筆錄』)我不是這樣講,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檢察官問:『提示診斷證明書』為何你的傷是刺傷?)被白鐵欄杆刺到也是刺傷,而且如果我是被他的刀劃到,刀上應該有我的血。(檢察官問:那天被告有拿出一把刀嚇你?)我們倒在地上時,他確實有拿出一把刀。(檢察官問:
他是拿刀嚇你?)可能是,但他拿刀出來,都沒講什麼話。」等語,是證人己○○於偵訊時既已結證其所受之傷係因其與被告在地上打滾,其自己不小心撞到旁邊的欄杆而造成,而被告在倒在地上時有拿出一把刀可能是要嚇其乙節,則被告應無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持刀殺傷己○○之事實。矧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訊時縱有供述:被告抽出身上之尖刀欲往其身上砍,其趕緊用左手砥住被告的手,於是二個人纏倒在地上打滾,後來我朋友見狀趁機趕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直到警方到達後將被告帶至派出所處理,其右手小臂所受之傷是被被告所刺傷,其不清楚是何種兇器,警方所查獲之長刀確實是被告所使用之兇器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訊之證述,核與偵訊時供述不符,且未經具結,至起公訴人所引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訊之證詞部分資為被告有殺人未遂犯罪之證據,因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訊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被害人己○○警訊之證詞部分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在此說明。
㈢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述:「96年11月24日晚上將近8時
,我在崇智橋頭跟乙○○一言不合,因為辛○○之前是乙○○的女朋友,後來二人分手,跟我的朋友綽號『 阿達 』是男女朋友,我當天是跟乙○○當面說既然已經和辛○○分手就不要再去糾纏人家,結果乙○○好像不太願意,騎車子要走,我怕他又來糾纏,就坐在他機車的後座,一方面確定他會離開,一方面繼續勸他跟他說清楚,結果他摩托車就一直騎,騎到三上檳榔攤,他下車後以為我要找他吵架,他就從機車腳踏板上拿出一支刀子及一根管子,先用刀子朝我揮砍,揮砍時有用台語說:『幹,給你死,不要走』,我就閃開,但左膝蓋還是被他輕微掃到一刀,有流血,我有在當天被掃到後我有馬上坐救護車去八堵礦工醫院就醫,接著乙○○就將刀子與管子結合在一起,變得比較長,我被砍一刀後就先躲入檳榔攤,因為他一直追殺我,我從檳榔攤的鐵門投信口偷看發現乙○○背對著我在機車那邊,我想有足夠的時間可以逃跑,我就趕快從檳榔攤跑出來,結果還是被他看到,他就繼續在後面追,並且繼續用台語喊『別走,給你死』,乙○○拿著刀子在後面一直追我,追了3、4條街,我一直在狂奔,後來我還跑回我住的大華一路113號前,乙○○也有追過來,正好我在他後面,他沒有看到我,剛好我的一個朋友己○○剛好從大華一路113號我家走出來,看到乙○○拿刀,因為己○○他也知道乙○○常會到那邊擾亂,又看到乙○○手上拿著刀,所以己○○要將他刀子奪下來,當時就有鄰居先報警了,結果己○○跟乙○○二人發生拉扯, 陳國榮 被乙○○的刀子刺到,己○○如何被刺到的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我當時確實有看到己○○的手臂流血,他後來才去就醫的,後來乙○○又繼續追殺己○○到崇智橋頭,此時警察正好趕到,就將乙○○逮捕。」等語。惟其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結證稱:「96年11月24日下午6、7點時,我在崇智橋頭那邊,丁○○家附近,和朋友 康育成 、被告聊天。我們聊天的時候,就是聊被告跟辛○○的事情,因為當時辛○○跟阿達在一起交往,我勸被告不要再找辛○○,被告不太接受,我要跟被告說,被告不聽我說,被告就騎機車要離開,我本能的就從被告的身後抓住,我就坐上被告的機車,被告以為我要跟他吵架,被告騎了約兩分鐘的車程,就在一個檳榔攤停下,我先下車,被告下車後,還沒有講話,就從機車的腳踏板拿出一把利刃,一手拿刀刃,一手拿刀鞘,距離我一、兩步,嘴巴有罵髒話,講五字經,有作勢要砍我,有砍下去,但沒有砍到我,離一、兩步才會砍到我,我看見他刀子砍過來,我就往旁邊閃,就趕快跑,我一邊回頭看,有看到被告把兩節接成一節,被告在後面追,我跑到檳榔攤後面的巷子,被告還在後面追,我快要跑到橋頭的時候,我躲在巷子裡面,我看被告沒有追來,我就跑回去橋頭那邊,我跑回去時,就看到被告已經被警察壓制在地上。被告追我的過程中,刀子沒有砍到我,但是我的右腳的膝蓋部分有受傷,如何受傷的,我不知道,好像是我在跑的過程中撞到。被告對我罵五字經外,他邊跑邊喊:『不要跑,要給你死。』(台語)(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回答稱,被告拿刀子朝你揮砍,有用台語回答說『幹,給你死,不要走』,你就閃開,但左膝蓋還是被被告輕微掃到一刀,有流血,有無該事實?)被告有說『幹,給你死,不要走』,我的一支腳的膝蓋有流血,我忘記哪一支腳,我的膝蓋沒有被被告掃到,應該是撞到的。(檢察官問:是否丁○○要你勸被告不要跟辛○○在一起?)證人戊○○答不是,是我自己要勸的,也沒有其他人要我勸。(檢察官問:為何要勸被告不要跟辛○○在一起?)因為阿達跟我是好朋友,阿達也沒有要我去勸,是我自己主動去勸被告。(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有無恩怨糾紛、深仇大恨?)都沒有。(審判長問:你以前有無向被告勸過不要再去找辛○○?)從來沒有,案發當天是第一次。)(審判長問:當天你勸被告時,被告的反應如何?)被告的反應沒有很生氣,也沒有很激烈。」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時結證並沒有遭被告所持刀子砍到,其右腳的膝蓋部分有受傷,是其在跑的過程中撞到乙情,則被告應無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持刀殺傷戊○○之情事。退而言之,被告縱有持刀朝被害人戊○○揮砍,但砍下去之後尚距離戊○○有一、兩步,則被告是否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誠屬可疑。
㈣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礦工醫院查明證人即病患戊○○
於96年11月24日至該院急診治療,請查明其所受之傷勢為何,該傷勢是否為刀子類等之利器所造成之刀傷,經該院於97年9月5日以(97)礦醫事字第195號函復:「查病患 陳君 於96年11月24日下午8時至本院急診,主訴因被追打導致左大腿疼痛,檢查發現左大腿無腫脹、無瘀血,僅左膝擦傷,疑似挫傷引起,非刀傷。」,因之證人即被害人戊○○所受左膝之傷僅係擦傷,並非刀傷,應堪認定,則被告應無持掃刀有殺傷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情事。
㈤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庚○○到庭結證:「當天我跟甲○
○是擔任18-20時巡邏勤務,由甲○○開巡邏車,發生時間是在19時40-45分左右,我們接獲勤務中心無線電呼叫,叫我們到大華一路附近,有人在喊救命,叫我們到現場處理,我們當時在永富路,約3、4分鐘到大華一路61巷巷口跟巷子裡面繞了一下,結果沒有發現什麼異狀,我們出來巷子,路旁的民眾跟我們喊說是在崇智橋頭,說有人在打架,我們1、2分鐘就到現場,看到己○○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是趴在地上,己○○有把被告的一隻手押在背後,己○○壓著被告的上半身,戊○○也有幫助壓,戊○○是壓下半身腳那邊,刀子是分開的,沒有接起來,放在被告身旁約1公尺左右,並沒有看到丁○○、辛○○,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甲○○就把他們3個人及刀子帶回去派出所處理,帶回派出所之後,把他們3個人隔離,我負責問己○○,戊○○部分是由甲○○問,被告是由 郭建文 問,分開問分開做筆錄,刀子派出所也有扣案,問過後就移送分局偵查隊。」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結證:「本案是我跟庚○○一起到現場處理,處理的過程如庚○○所述。」等語,足見證人庚○○、甲○○到場處理時,被告已遭己○○壓在地上,是警員到場處理之前,被告之所作所為,警員庚○○、甲○○並未目擊,則證人庚○○、甲○○到場處理之經過,自不得為被告不利證據。
㈥且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庚○○結證稱:其到場處理時,
其沒有看見被告、戊○○、庚○○他們3人有什麼大傷痕,己○○手臂上有輕微的擦傷,……其手臂上的傷是有一點點類似擦到東西或地上所造成的傷,而且幾乎不能說是傷,表皮有一點破皮,……其其傷只有一點點類似破皮滲血的傷,在現場及扣案的掃刀均沒有血跡,其有詳細看刀刃;因為如果剛發生刀子上的血跡會是紅色的,當時扣案的刀子以目視並沒有紅色的血跡,所以可以判斷當時刀子上並沒有血跡等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結證稱:其在現場有看到戊○○、己○○都有傷,戊○○的左腳有摔傷,其問筆錄時戊○○說是因為跑給被告追時跌倒造成的,其有檢視他左腳的傷,是左腳膝蓋有擦傷,有摩擦的痕跡,在現場其有看到己○○手上有流血,其沒有詳細檢視他手上是哪一種傷等情。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戊○○及己○○所受之傷均極為輕微,被告若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害人戊○○及己○○所受之傷應不可能如此輕微,況被害人戊○○所受之傷,是跌倒時所造成,而己○○所受之傷據其偵訊時結證係其被白鐵欄杆刺傷所致,則被告是否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啟人疑竇。
㈦證人辛○○到庭結證稱:「96年11月24日下午5、6點到晚上
8點之間,伊在七堵大華一路朋友丁○○的家,旁邊有一家雜貨店,朋友是住家。被告與戊○○發生糾紛時,伊沒有全部看到,伊是有在旁邊看到,只有看到後面那一部分而已。被告是從丁○○家旁邊的雜貨店載戊○○過去時,伊是在雜貨店看到,被告把戊○○載到檳榔攤那個部分,伊沒有看到,伊只知道是被告把戊○○載走,不知道他要把戊○○載去哪邊。是戊○○主動坐上被告的機車。被告與己○○發生糾紛的過程,伊從頭到尾都有看到。被告與己○○發生糾紛的地點在雜貨店旁邊的崇智橋上。從雜貨店到三上檳榔攤走路約要10幾分鐘,騎機車約2、3分鐘就到了,伊看到被告將戊○○載走,沒幾分鐘就載回來雜貨店那邊,雜貨店旁邊就是崇智橋,被告與戊○○都有下車,戊○○就走到旁邊去,被告要騎機車離開,己○○就把被告拉下來,被告騎機車很慢,己○○在旁邊等,被告騎機車經過時,己○○就拉被告的右手,機車倒地(在崇智橋旁邊),兩人都有跌倒,被告就從機車的座墊下方拿出刀子,刀子是兩節,被告有把兩節的刀子接起來,己○○要過去搶被告手上拿的刀子,兩人就打起來,兩人拉來拉去,被告手上有拿刀子,己○○是空手,己○○空手過去搶被告的刀子,被告拿刀的手一直閃,不要讓己○○搶到,後來兩人有在地上滾,己○○搶不到刀子就爬起來,跑去叫丁○○過來,被告當時在原地拿著刀子在那邊看,丁○○過來後,己○○跟丁○○兩人是徒手一起打被告,丁○○在被告的前面,己○○在被告的後面,兩人打被告的頭、手、身體,被告只有在那邊叫他們不要打,被告沒有用刀子亂揮或攻擊他們二人,後來丁○○又回去他家叫在他家的其他朋友,總共4、5個人一起把被告壓在地上(在崇智橋上面,就在機車倒地旁邊沒幾公尺,很近),丁○○並把被告的刀子搶走,4、5個人又一直打被告, 伊有 在旁邊喊不要再打了,丁○○對伊說,如果伊再喊的話,換成要打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知道,警察來處理,伊也不知道,伊離開之前,伊有聽到丁○○叫他老婆用手機打電話報警。整個過程伊看的很清楚,被告並沒有拿刀子刺傷或劃傷戊○○或己○○,己○○右手上本來就有傷,己○○在案發當天案發前在 張志明 家跟伊說他手上的傷是他工作時受傷的。……因為案發當時丁○○的太太叫我去買啤酒,我有到雜貨店準備買酒,在進入雜貨店前,伊看到的,伊距離被告大約3公尺,被告的臉是看前方,伊是在被告的後方,而且伊也沒有叫被告,所以被告沒有看到伊,戊○○本來也是在丁○○家,戊○○比我早2、30分鐘離開丁○○家,伊不知道戊○○要去哪裡,後來伊要去雜貨店去買酒時,伊才看到被告與戊○○在一起。伊酒買好後,把酒拿回去丁○○家,之後伊坐在外面欄杆跟狗玩,所以才看到被告載戊○○回來。」等語,參照證人辛○○所證被告發生糾紛係因被告騎機車經過時,己○○就拉被告,機車因而倒地,兩人都有跌倒,被告就從機車的座墊下方拿出刀子,刀子是兩節,被告有把兩節的刀子接起來,己○○要過去搶被告手上拿的刀子,兩人就打起來,兩人拉來拉去,被告手上有拿刀子,己○○是空手,己○○空手過去搶被告的刀子,被告拿刀的手一直閃,不要讓己○○搶到乙情,核與證人己○○證述上情大致相符,是被告對己○○應無殺人未遂之犯行。另證人辛○○所證被告騎機車將戊○○載回雜貨店旁,雖與被告所述及證人戊○○所證,並不契合,自不足取。
㈧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戊○○、己○○素無任恩怨糾紛,並無深
仇大恨,此情皆未據被害人戊○○、己○○提及,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被告既與被害人戊○○、己○○素無任恩怨糾紛,並無深仇大恨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因一時之偶發事件對被害人戊○○、己○○頓起殺人之動機、故意,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害人被害人戊○○、己○○若有起訴書所載遭被告殺人未遂之情事,理應報警甚或提出告訴,惟被害人戊○○、己○○均未提出告訴,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亦與常情大相違背。
㈨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之證述既均有瑕疪
可指,而容有合理之懷疑,且在場之目擊證人辛○○亦無法指認被告有起訴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自不能僅憑前揭有瑕疪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㈩末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予以起訴,且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殺人未遂」之基本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且該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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