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擅自重製之「流星花園」影音光碟叁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流星花園」係日本國東京放送株式會社(TOKYOBROADCASTINGSYSTEM,INC,下稱東京放送)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應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並已授權我國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在臺灣發行VHS錄影帶、VCD與DVD影音光碟之權利,復經極光公司專屬授權予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該著作。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視聽著作於光碟之犯意,未經基本國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5年5月8日前之某日,經由網際網路購得擅自重製之「流星花園」影音光碟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居所(該處係 林美慧 住所),以其不知情之友人林美慧所有之電腦主機(含DVD燒錄機),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在其所有之DVD光碟,侵害前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甲○○再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6月初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為「yalufn」之拍賣帳戶,刊登販賣上開「流星花園」DVD影音光碟之訊息,價格為每套新臺幣(下同)130元,俟上網之不特定人士參與競標得標後,即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與得標者聯繫,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再請買受人將價金匯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待買受人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以郵寄方式將上揭盜版DVD影音光碟片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連續販賣重製光碟而散布之。嗣經基本國際公司於網路上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7日1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查獲,並扣得林美慧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含DVD燒錄機)、擅自重製之「流星花園」影音光碟3片、空白DVD光碟片18片。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代理人 孫秉棣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東京放送「授權書與獨家特許權之授與」書、東京法務局公證書、日本民間放送聯盟原產地證明書之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紙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極光公司專屬授權書、基本國際公司鑑定報告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7紙、台新銀行網路ATM拍賣付款-拍賣轉帳明細列印資料1紙、查獲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及林美慧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含DVD燒錄機)、擅自重製之「流星花園」影音光碟3片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74條,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著作權法雖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因配合同法第94條之刪除,而調整相關條次文字,就同法第
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論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均屬得沒收之範圍內,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聲請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名,惟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事實,本院自應就此審理之。其先後2次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其所犯連續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連續散布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並將之販賣,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前開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被告重製及販賣之數量甚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亦表示被告事後已表示悔意,而向告訴人道歉,犯行尚屬輕微,而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擅自重製之「流星花園」影音光碟3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之空白光碟片18片,被告陳稱係供其備份資料之用,尚無證據足資認為係屬犯前開之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含DVD燒錄機)係屬證人林美慧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慧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僅為偶然暫借使用,且該電腦主機及DVD燒錄機,並非專供擅自重製光碟使用,尚有其他多種用途,本院權衡上情,認以不沒收為適當,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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