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丁○○庚○○乙○○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判處罰金6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4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己○○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1年度花簡字第146號判處罰金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於81年7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庚○○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於81年7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12號判處罰金6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5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簡字第165號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7年4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均猶不知警悌。戊○○、己○○、丁○○、庚○○、乙○○、丙○○及甲○○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前開7人於95年6月11日下午4時20分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涼亭內原有之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計分4家,每家輪流做莊,未輪莊之人可任意押注,押注後由莊家丟骰子,再由各家分取象棋2顆,以所取得之象棋大小決定輸贏,如取得之象棋大於莊家,則可由莊家處獲得相同押注金額之賠金,反之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現場照片3幀」應予刪除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係罰金刑之處罰,且係於24年1月1日刑法修正時所制定,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10倍。而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綜合前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就整體比較而言,應以對被告等人影響較重大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即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是,就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言,雖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為被告等人,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亦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己○○、丁○○、庚○○、乙○○、丙○○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戊○○、己○○、庚○○、丙○○有如事實欄所載賭博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被告戊○○、己○○、丁○○、庚○○、乙○○、丙○○坦承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3,5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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