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識三個月多,被告不斷誘惑威脅原告結婚,原告別無選擇下與被告完成結婚手續,但因結婚前,被告的同事也曾追求過原告,所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污衊原告與被告的同事「有一腿」,被告還說原告是一個「有過去的有朋友,又被告限制原告自由,命令原告必須二十四小時待命等候被告隨時找人,如果被告一時找不到原告,被告就大吵大鬧,污衊原告出去找男人,被告會打電話回家察看原告是否在家,有時不相信,還會突然返家檢查;被告一個月交給原告二萬元生活費,但被告每二個月就查一次帳,還會怪原告沒有存錢,或嫌原告存的錢太少;又被告婚後經常酗酒、辱罵毆打原告,如果被告心情不佳,就會無理要求原告給付婚後五年來的吃穿花費,或趕原告出去,原告不願加以理會而躲在房內,被告就一直踢門,令原告及子女均感到恐懼;被告不僅限制原告外出工作,且於辱罵原告時會要求原告交出身上所有的錢,辱罵原告說「你沒去工作,沒有錢是你家的事」;又被告對待原告的方式非常粗魯,被告喜歡故意走到原告面前放屁,還說「我的屁不臭,你在念什麼」、「我的屁是香的,別人的是臭的」,被告完全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又被告喜歡看A片,常要求原告配合,因被告的行房動作粗魯,原告感到腰部疼痛而不願配合,被告就辱罵動粗,強迫原告配合,有時原告表示昨天才行房而拒絕,但被告還是堅持要原告配合,令原告感覺痛苦;原告於懷孕時,被告曾辱罵原告後將原告衣物撕破再命原告滾出去;又被告拿口香糖給一歲半的小孩吃,原告加以糾正,被告竟辯稱「又不會死」,被告又拿酒給小孩喝,強詞奪理說酒可以殺菌,被告又拿藥酒給小孩喝,理由說是很補,被告還會叫小孩當鏢靶,拿玩具射小孩臉部致小孩受傷,小孩生病時不准原告帶去就醫,被告又喜歡酒後挖小孩的耳屎,小孩痛得一直哭,被告還強壓小孩非挖不可,被告於小孩六個月大時就不准小孩喝牛奶,要小孩吃飯及肉就好了,又不讓小孩讀幼稚園小班,認為小孩讀幼稚園大班就好了,又說小孩將來只要會賺錢就好而不用讀太多書;又兩造婚後共同購置房屋一戶(蘆洲市○○街○○號7樓),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被告的公司經營不善,被告於92年9過戶予原告,但被告後來反悔,又於92年10月要求立刻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性情反覆無常且不信任原告,因此被告不可能將財產交由原告處理,被告所辯稱的一百六十萬元,係因購屋後借款利率過高,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的阿姨借貸,八十三萬元是原告購屋後先墊付購置傢俱、家電、裝潢、繳納利息錢,借錢還錢是理所當然,此有原告阿姨之子 連啟棟 、阿姨之女 連敏秀戶 頭領出之一百萬、六十萬元之存摺影本可證明;最近於93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被告酒後辱罵原告「找男人」,又嚇令原告立刻出去,否則將毆打原告,原告當時穿著睡衣被趕出去,暫時避居他處,與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卻一再至原告居處騷擾,躲在原告居處外窺伺原告行動,被告及其兄姐不斷打電話辱罵原告是「愛享受的女人」,原告要去幼稚園探視小孩,被告竟要求幼稚園老師不准原告看小孩;兩造婚後被告毆打原告約二十餘次,原告僅有一次因受傷較嚴重而去驗傷;原告曾要求離婚,但被告求原告原諒,原告就要被告寫悔過書,被告寫完悔過書後不久就將悔過書撕毀,婚後被告所寫悔過書已很多張,但大多遭被告事後撕毀,僅留一張是被告至原告娘家要帶原告回去時所寫,因存放娘家而未遭受撕毀。至於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紙條三張,是原告在換季時將小孩衣物用透明塑膠袋包好並放入紙條記明衣物內容,以方便下次換季時尋找,而記載桌椅地板要擦乃是囑咐原告母親要幫小孩洗澡及整理家務,並非離家前囑咐被告,被告拿此三張字條作證乃移花接木,與事實不符。因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被告的虐待,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前,交往一年有餘,相互了解認識後,始論及婚嫁,應無個性及觀念不合之情形,婚後被告自覺教育程度不如原告,除勤奮工作賺錢以供原告滿足物質需求外,對原告更是百般聽從與照顧。原告主張「被告每天喝酒、辱罵、限制原告自由」「向原告要結婚五年來,吃用的花費」「心情不好就趕原告出去,心情好就求原告回家」「被告找原告吵架時,原告不理會而躲在房間也不行,非要在旁邊,不然就踢門,小孩子都很害怕」「被告每次做愛都很粗魯,原告腰部很痛,無法常常配合,被告就會辱罵且強迫」「有時故意走到原告面前放屁,還說又不會臭,你在念什麼」等語,均係原告為達判決離婚目的,臨訟捏造,皆非事實。被告服務於翔益營造有限公司,為股東兼工地主任,每月薪資新台幣捌萬元,以及家中財物如銀行存摺、不動產權狀等,悉交原告全權處理,未曾過問。又被告工作繁重,每日早出晚歸,有時須隨工地至台中、高雄駐點,豈能每日喝酒或「回家突擊檢查」,足證原告列舉事項有違常情。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切結書,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晚上之事,且係原告欲自行離家所引起,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晚上,被告的同事 林正文 至兩造家中做客,嗣欲往被告五哥乙○○住處閒聊,原告不願配合且有不悅,隨即取皮包外出,當時已深夜,被告恐原告單身女性在外有危險之虞,乃拉原告衣袖,勸其不要出去,不料原告反身就拳打被告,被告情急之下,不慎拉破原告衣袖,原告即打電話,叫其母親 張安宜 及阿姨 張碧真 前來理論,並由其母親帶原告回娘家,此事證人林正文全程目睹,事隔三日即同年月十日,被告至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並依原告口述書寫切結書,事實上,當天晚上被告祇有埋怨原告掃興,未曾言語侮辱原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原告亦僅左右腋下抓傷及腿部瘀青,此係相互拉扯及碰撞之結果,並非故意傷害,然原告卻誇大為「懷孕時,有一次他罵我後,把我全身衣物撕光,撕破再我滾出去」,當時尚有證人林正文在場,被告會違情理在朋友面前撕光自己妻子之衣物嗎?此係原告自己要深夜外出,竟稱係被告叫其滾出去,如此歪曲事實,可見原告列舉之事,均係捏造。原告針對此事,既知驗傷並要求寫切結書,予以保存,證明原告充分懂得自我保護,則其所謂「被打廿多次」「悔過書已寫過很多張」何以現無一 張呈庭 ,以實其說,足證並無其事,應可確認。另此事之後,距今已有五年,兩造復有長子、次子之相繼出生,則此一陳年往事,夫妻間偶有勃谿,自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證人張安宜、張碧真係原告之母親與阿姨,原本即偏袒原告,並鼓勵原告與被告離婚,其原因即鄙視被告學歷較低,認為原告下嫁國中生不值,證人張安宜、張碧真二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在鈞院庭上證述之內容,完全由原告在邊提示,原告說一句,證人則照唸一句,根本即屬原告自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張安宜即原告母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曾搬至兩造住處,與兩造同住,偶爾回其住處(一星期至少三天在被告家居住),直至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始遷出,而證人張碧真即原告之阿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間亦購屋住於兩造樓下,原告有此二人奧援,豈有任令被告毆打、辱罵而不處理,原告母親張安宜既住在被告家中,則原告被打,怎會下樓跟阿姨哭訴,實匪夷所思,可見證人之證述,應不實在。原告告早有離婚之意,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離家出走,係其刻意設計:原告以被告僅有國中程度,婚後經常以此自怨自艾,被告因二子尚幼不願家庭破裂,影響二子身心健全發展,祇好容忍求全,但原告卻認自我膨脹,為達離婚目的,又苦無藉口,於是其母張安宜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搬出,被告於同年月卅日將自己衣物亦帶出放在娘家,同年十一月一日則至銀行,將被告之房地貸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壹佰陸拾伍萬元匯入阿姨張碧真之帳戶,另捌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則匯入自己帳戶(此有匯款回條二張為憑),同年十一月九日則將自己戶長,接著於同年十一月卅日趁被告睡覺時,自行離家,離去前尚留紙條二張交待二子衣服放置處,及桌椅地板要擦等。此係原告自己離家出走,竟誣稱係被告趕出去,且聲請核發保護令,受有家暴假象,可見此係原告與其母預謀策劃之傑作,若原告係被趕出家門,豈會留下紙條,交待家務之理。翌日(十二月一日),被告發現原告不在家,四處找尋找無著,在其阿姨張碧真催促下,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管區蘆洲派出所報案查尋人口,其後被告就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原告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原告起訴狀所列所謂「給小孩喝酒」「叫小孩當鏢靶」「拿口香糖給一歲半小孩吃」「給小孩喝藥酒」「小孩生病不准帶去看醫生」「酒後喜歡挖小孩的耳屎」等,被告均予否認,事實上,有一次口香糖放在卓上,次子自己拿起往口中塞,原告在旁看見亦未阻止,現竟誣稱係被告給小孩吃,實屬無稽。九十三年清明節,原告帶二子至其母親住處一星期,被告思念原告及二子而借酒消愁,在百般無奈情況下,至原告母親處勸原告回家,原告不允,故意激怒被告,並叫警察前來處理,一再製造離婚要件,可見原告離婚意願強烈。被告雖受教育不高,但已盡心做好丈夫角色,且教育程度低亦非罪過,自不能僅憑原告一造之意,遽為判決離婚之基礎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有
(二)兩造自93年11月30日分居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婚姻是否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性在誰?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五年來多次辱罵誣衊原告「找男人」、毆打原告、驅趕原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紀念醫院出具原告於89年7月7日凌晨3時14分的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被告於89年7月10日所寫切結書影本一件(被告於89年7月10日自書:本人丙○○於民國89年7月6日晚間10點,用力拉扯甲○○衣物,導致身上多處受傷及控制自動自由、言語侮辱,本人保證不再犯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94年暫家護第9號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暫家護抗字第27號影本一件為證;復經原告之母親 張碧珍 到庭證稱:「被告每天喝酒,喝酒完就會罵原告『討客兄、找男人』,如果原告出去買東西,被告打電話回家沒有找到原告,被告回家後就不高興的將酒櫃的酒拿出來整罐喝,還罵原告『如果有地方,妳就出去』,被告曾經將原告從家裡趕出來,93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將還穿著睡衣的原告趕出去,原告只好當天晚上到朋友家住,後來又去我妹妹的社子家住,直到十二月中旬才回我家住一直到現在;被告不准原告外出工作,也不能與親朋好友聯絡,93年清明節被告喝酒後要打原告又說髒話,原告很害怕帶著小孩外出,原告回娘家後,被告一手拿著手機,一手踹我家的門,我們報警,警察來時,還問被告是否已經酒醒了,被告還曾經拿口香糖及酒給一歲半的小孩吃,被告還說這樣又『不會死人』,被告拿酒給小孩喝時,使小孩頭痛得在地上打滾;被告是在工地工作,每天在工地就開始喝酒,一回家也是整瓶酒用灌的,被告一喝完酒,就碎碎唸,說原告出去找男人、窗簾很髒、門口很髒,原告說他沒有辦法洗,被告就說『那麼,娶老婆來是要幹什麼的』,被告自結婚後就一直開始喝酒亂罵人到現在,兩造已經結婚五年了;被告經常打原告,原告被打後就跑到樓下的阿姨家哭訴」「我沒有與兩造住在一起,但是我常到兩造家裡留宿,我妹妹住兩造樓下,所以我們知悉兩造的情形,我曾親眼看過被告拿整瓶酒用灌的,我不敢勸被告,因為被告的樣子很令人害怕,一喝酒就像獅子一樣,被告被告根本不聽任何人的話」、「因為我妹妹住在兩造的樓下,去年清明節後,我幾乎就住在我妹妹家,在這半年期間,我幾乎天天都上去兩造家中探視原告,我因此每天都看到被告喝酒,被告喝完酒就辱罵我女兒『趴趴走,外面有比較好嗎?在外面討客兄、有那種媽媽就有那種女兒,妳母親也都是在外面討客兄』,我在場聽到後,就質問被告『你明知原告是沒有爸爸,為何還要娶原告』,被告還說都是我在掩護原告去讓原告在外面討客兄;兩造幾乎是二、三天就吵一次架;被告除了每天喝酒外,我還親眼看到被告很用力的推原告共四、五次,被告還經常用指甲去用力刮原告的眉毛、眼影、臉頰、手臂,被告一邊刮,一邊罵原告『為何要畫眉毛及眼影?』,被告完全不愛惜原告及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我是在去年10月18日才離開我妹妹家,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才離開」等語;又證人張碧真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阿姨。我與兩造住在同一棟大樓的四樓,兩造是住七樓,原告只要遭被告打,原告就會下樓來跟我哭訴,原告下樓來向我哭訴已經很多次了,不只二十次了,我都會勸原告,大部分我都會發現原告手腳有瘀青、紅紅的。89年7月
7日被告打原告那次,我還住在社子,我是92年11月或12月間才搬到兩造樓下,89年7月7日是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叫我過去,但是被告將原告的電話搶過去後一直罵,我叫我兒子載我過去兩造家,到達時,我要被告開門,被告不願意開門,我說要報警,被告才開門,我進門後發現原告全身衣服被撕破且全身瘀青,被告說因為找不到原告才打原告,被告說原告在做壞事而由原告的母親掩護她,被告還對原告說『你向妳母親、阿姨告狀,妳已經嫁給我了,不然妳要怎樣』,我經常看到被告是在酒醉的狀態,被告都說要喝一點酒才能好睡,但被告喝酒後講話都語無倫次,有一次因為兩造的小孩受傷,我要拿藥去給小孩塗藥,上去七樓時,就聽到被告大聲斥責原告,我按電鈴後,被告才停止」、「我沒有搬去兩造家樓下以前,經常與原告的母親去兩造家中,有時候會夜宿,所以知道兩造的情況,而且89年7月7日那天,我去處理兩造的紛爭,所以很清楚,93年清明節那天,兩造因為是否要回被告的坪林老家而發生爭執,原告帶小孩躲到我家哭訴且睡在我家」、「我也經常看到被告用指甲刮原告的眼影、眉毛及臉頰,被告質問原告『為何化妝?』,被告就把原告所畫的妝弄亂,我只要去原告家,幾乎都會看到這種情形」等語;又證人 林志雄 到庭證稱:「89年某一天,原告的母親打電話給我,說原告遭被告打,要我開車送她去兩造家,我們去到兩造家時,我有看到原告的手腳都有傷痕,我們是去看原告為何被打及幫兩造調解,到現場時,我看到兩造、原告母親、阿姨及我在屋內,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去的時候,兩造已經沒有再吵了,當天是兩造吵架而且是被告打原告,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打原告,當天被告的態度非常惡劣對我們不客氣」等語。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11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云云,並提出原告寫的字條三張為證;但原告主張字條是伊於換季時收藏小孩衣物於透明塑膠袋時所寫並放入塑膠袋內以方便下次尋找,及伊囑咐原告母親整理家務等語,經查,該三張字條分別記載「 小崴 夏天衣服」、「至瑍夏天衣服」、「①至瑍、小崴的換洗衣物在桌上,②桌椅要擦,地板要吸要擦」,前二張字條僅記載小孩衣物,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係原告收藏小孩換季衣物時所寫並放入塑膠袋內,至於第三張字條僅簡單記載小孩衣物置放處及桌椅地板要清潔,並未署名是何人所寫,亦未記明所囑咐對象,更未提及離家或夫妻糾葛之事,依常情判斷,應非原告離家時所寫給被告的離家留言,是以原告主張是伊寫給伊母親交待母親要做的事,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辯稱是原告無故離家時的留言,尚難採信。
(四)依上開被告所寫的悔過切結書、原告的驗傷單、證人林志雄、張安宜、張碧珍所言,堪信被告確實於89年7月6日晚間至7月7日凌晨時,傷害原告及言語侮辱原告,經原告電話通知母親張安宜及阿姨張碧珍,始由母親阿姨及林志雄三人趕到現場調解,又兩造於93年清明節時發生爭吵,被告要打原告,原告害怕得逃回娘家躲避,被告至原告娘家踹門吵鬧,自此以後,原告母親張安宜搬至其妹張碧珍住處(兩造家的樓下),就近與張碧珍經常至兩造家中探視原告,其二人發現被告仍經常辱罵原告「在外面討客兄、有那種媽媽就有那種女兒,妳母親也都是在外面討客兄」「你母親掩護你在外面討客兄」等語,被告除用力推原告外,還會用指甲去刮原告的眉毛、眼影、臉頰、手臂,辱罵原告「為何要畫眉毛及眼影?」等情均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無非飾卸之詞。被告對原告的言語辱罵及侵犯身體情節,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侮辱,於93年11月30日離家躲避至今,被告不僅不知反省,猶與家人不斷騷擾辱罵原告,原告已決意不願繼續維持婚姻,是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本件婚姻過失在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