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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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014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
務)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悅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1月至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579,502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併同當期申報銷售額及繳納應納營業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78,975元外(被上訴人已於88年9月30日繳納),並依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78,975元處3倍之罰鍰計1,136,9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0年1月1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人民非因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不受行政處罰。又按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對於證明力判斷不當,以及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等認定事實錯誤,暨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等情事發生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㈡查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謂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而應處以罰鍰者,必以營業單位有實際銷售行為發生,而故意或過失短報或漏報應核報之銷售額者,始該當處罰之要件。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間因公司遷移,遺失發票、發票章、發票購買證、公司大小印鑑章以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印信,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 楊昌華 於同年2月間發現上開遺失事實即向原處分機關呈報,並刊登遺失啟事。原處分書所附短報銷售額證據,即88年3月至4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影本,其上所載銷售紀錄,被上訴人並無該等銷售行為發生,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依法申報之義務,即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謂短報銷售額之情事發生。詎原處分機關經被上訴人呈報發票遺失暨否認上開異常紀錄之銷售行為,卻怠於調查上開銷售異常之有關銷售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竟以被上訴人之遺失啟事並未包括發票,即遽認上開異常銷售紀錄為被上訴人所為,而認被上訴人有短報銷售額之行為,除追繳稅款外,並課予按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顯有對於證明力判斷不當之事實認定錯誤暨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上訴人則以:㈠查被上訴人上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被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88年3月29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8890471號函及88年9月9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88908591號函影本等資料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發票遺失曾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備查,並預估營業額申報繳納在案,不應處罰乙節;查被上訴人曾登報聲明遺失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購買證、公司大小印鑑章等,惟並未包括發票遺失之聲明,及至88年3月29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發函通知其補申報88年1至2月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後,被上訴人始於88年5月10日預估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並向該分處報備,嗣後該分處就其尚有銷售額漏未申報部分於88年9月9日再發函調查,是本件係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至被上訴人主張88年2月向原處分機關報備發票遺失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並無其上開報備紀錄及文件,顯為卸責之辭,核不足採。㈡依財政部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被上訴人已於裁罰核定(88年11月9日)前,即同年9月30日繳納系爭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衡酌其違章情節,本於職權將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並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2月間發現遺失發票章、發票購買證、公司大小印鑑章以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印信之情事,即由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楊昌華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向負責承辦被上訴人營業稅務之稅務員 陳月華 呈報上開發票等遺失乙情,並詢問稅務員陳月華有關被上訴人應如何處理遺失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事務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昌華、 許麗花 (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及陳月華於原審證述屬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4日於中央日報刊登遺失啟事及88年5月10日之申請書,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㈡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是遺失統一發票之報備業務係由主管稅捐稽徵處提供報備書表並由營業稅櫃員負責處理。查當時被上訴人負責人楊昌華於原審證稱:「…88年2月間,公司會計許麗花通知我發票遺失,我便打電話去松山分處查詢,並親自去找承辦人員陳月華,我們談話內容確實有詢問發票遺失如何處理,陳月華告訴我們要申請購票證,所以次月便申請新的購票證,陳月華還告訴我們可以申請預估,我們便依照她的話去辦理,她有教我們怎麼寫申請書,…。」另負責辦理營業稅業務陳月華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請教過我們主管,主管說這種情形可以預估,我便告訴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可以預估,以免估少了以後不好處理,原告負責人只有告訴我公司有糾紛、發票有遺失,但是我不知道原告公司內部發生什麼糾紛,所以不能教原告,我也不記得有告訴原告要申請購票證,…。」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負責人楊昌華確有向陳月華說明發票遺失情事,而陳月華並未告知楊昌華依上開發票遺失之報備作業提出書面報備,而僅就營業稅如何申報詢問其主管並告知楊昌華可採預估方式申報營業稅。㈢依88年1至2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資料,被上訴人88年1、2月間之全部銷售行為,包括芝麻街股份有限公司、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銷售金額計171,429元;而88年3至4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資料,被上訴人88年3月至4月之全部銷售行為,僅名哲實業有限公司1家,其銷售金額計1,188,480元;該3家公司總計之實際銷售額為1,359,909元,而被上訴人所申報之預估額150萬元,尚無短報或漏報之情事。㈣按上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謂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而應處以罰鍰,係以營業單位有實際銷售行為發生,而故意或過失短報或漏報應核報之銷售額者,始該當處罰之要件。查本件被上訴人遺失發票即向主管營業稅員呈報遺失,而主管稽徵機關並未依法命被上訴人為書面報備作業,致遺失之空白發票遭他人盜開,而發生銷售額異常紀錄,足認被上訴人自無故意,亦無過失。㈤次查,被上訴人曾登報聲明遺失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購買證、公司大小印鑑章等,惟並未包括發票遺失之聲明,及至88年3月29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發函通知其補申報88年1至2月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後,被上訴人始於88年5月10日預估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並向該分處報備。至被上訴人主張88年2月向原處分機關報備發票遺失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並無其上開報備紀錄及文件,且揆諸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0日所書立之申請書,亦謂「因本公司內部股東間有所爭執不合,甚至將內部所有帳冊、發票等一切重要文件均取走,以致本公司無法正常作業」等語,且依88年3至4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資料,被上訴人88年3月至4月之全部銷售行為,僅名哲實業有限公司1家,其字軌號碼係TM00000000號,若係發票遺失何以被上訴人尚可使用其中1張?蓋發票係連號;況發票若遺失而遭盗用,被上訴人何以不報警處理?其中是否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原處分機關實有查明之必要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審認遺失統一發票之報備業務係由主管稅捐稽徵處提供報備書表並由營業稅櫃員負責處理一節,經查目前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報備書表供營業人使用,營業人如有遺失統一發票等情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規定,由營業人如本件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申請書申報核備,且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該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其認定顯有違營業稅法第35條之自動申報制度及證據法則。㈡被上訴人於88年1至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7,579,502元未依規定併同當期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以及被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等附案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盜開統一發票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示被盜開統一發票或向法院告發之相關證據,被上訴人既無法提示其主張之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判決既質疑被上訴人發票遺失遭盜用,何以不報警處理,卻又認定遺失空白發票遭他人盜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其認定顯有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又未依職權詳予究明,亦有可議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88年1月間因公司遷移,遺失發票、發票章、發票購買證、公司大小印鑑章以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印信,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楊昌華於同年3月14日在中央日報刊登遺失啟事,此固據其提出88年3月14日中央日報影本乙份附卷足稽,惟觀之該遺失啟事並未載有發票遺失一事,雖楊昌華於原審証稱:「…88年2月間,公司會計許麗花通知我發票遺失,我便打電話去松山分處查詢,並親自去找承辦人陳月華,我們談話內容確實有詢問發票遺失如何處理。」云云,負責承辦營業稅業務之陳月華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負責人告訴我公司有糾紛、發票有遺失,但是我不知道原告公司內部發生什麼糾紛,所以不能教原告」等語,然上開証詞,僅能証明楊昌華曾告訴陳月華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遺失情事,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確實遺失。另參酌楊昌華於同年5月10日申請以預估之營業額繳稅而提出之申請書,則載明:「因本公司內部股東間有所爭執不合,甚至將內部所有帳冊、發票等一切重要文件均取走,以致本公司無法正常作業及準時申報營業稅」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之發票係遭股東取走,並非遺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票遺失云云,已非無疑。㈢被上訴人88年1月至4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9,079,502元,其中交易相對人,除芝麻街股份有限公司、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合計銷售額為1,359,909元外,其餘銷售額(即7,719,593元)均與上嫺有限公司為交易對象,此觀之卷附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即明,因此,扣除被上訴人同年5月10日預估銷售額1,500,000元外,被上訴人尚短報銷售額7,579,502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遺失之空白發票遭他人盜開,而發生銷售額異常紀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發票是否遺失不無疑義,已如前述,且原審雖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通知上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高慧敏 到庭查明上嫺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實際交易行為,惟高慧敏始終未出庭,原審未進一步依法強制高慧敏出庭陳述,或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與上嫺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即認定被上訴人之發票遭他人盜開,尚嫌速斷。㈣查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規定,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足見統一發票遺失係由營業人自動申報,被上訴人為營業人,對此應知之甚稔,且被上訴人之發票是否遺失尚非無疑,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承辦營業稅之職員陳月華呈報遺失,惟該職員未命被上訴人為書面報備,於法亦無不合。原審以上訴人之職員未命被上訴人為書面報備,致被上訴人遺失之空白發票遭他人盜開,而發生銷售額異常紀錄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短報或漏報應核報之銷售額並無故意、過失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自難謂妥適。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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