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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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麥當勞,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恐嚇他人匯款之用。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由其中之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以網路MSN與在臺北縣○○鄉○○路○○號6樓之甲○○聊天時,相約見面,並互留電話,嗣該犯罪集團女性成年成員要求確認甲○○身分,甲○○覺得可疑而不願意;未幾,甲○○即接獲該犯罪集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所打來之電話,該男子於電話中以言詞對甲○○恐嚇稱:伊係竹聯幫,要求甲○○匯錢賠償,否則要對甲○○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於同日20時50分許,由匯豐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該男子於電話中指示乙○○上開帳戶內,並即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乙○○所提供金融卡片提款方式,將該款項提領。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在上揭時地交付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應徵工作,始配合對方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故伊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恐嚇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害人甲○○於遭犯罪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後,因心生恐懼而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被告所交付之存款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入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甲○○轉帳匯款之匯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銀97年4月3日南崁字第193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開戶資料影本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何時何地遺失,伊不清楚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4號卷第5頁),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應徵工作時,對方說他們是男傳播公司,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因為客戶給的錢會先進伊的銀行帳戶,公司拆帳將應領的錢拿走以後,伊才去公司領現金,伊為應徵工作,所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過了兩、三天對方沒有通知伊,伊就去辦理提款卡掛失云云(同前卷第22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究係遺失或主動交付予他人,所稱已前後不一,自難遽信。況依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後在桃園火車站旁麥當勞,交付其所申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此舉與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工作人員如要員工交付帳戶存摺,均係在辦公場所內為之,迥不相同。再者,若應徵工作需提款帳戶以供轉帳薪資之用,亦無需提供提款卡給對方,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為設立人本人得隨時掛失並補辦之資料,衡諸常情,客戶應交付公司之費用若未匯入公司經營者得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而係匯入員工設立之帳戶,則公司豈非冒設立人本人隨時掛失並補辦存摺、提款卡後,領用全部客戶給付費用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且受有高中教育程度之人,並自承曾於正源博電子工廠做過作業員,在加油站工作過,有工作經驗,而應徵前開工作時,是交付存摺影本等情(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卷第20頁),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恐嚇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恐嚇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以為恐嚇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乃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