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代友人 戴義坤 購買槍枝以賺取價差營利,遂經由 陳盈安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輾轉尋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八顆,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同意以新台幣十七萬購買之,惟因戴義坤表示不願購買,上訴人嗣於取得上開槍、彈之後,即擬伺機出售,經警在通訊監察中即時察覺,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屏東火車站前查獲攜帶上開槍、彈之上訴人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輾轉經由陳盈安購入扣案槍、彈之經過,惟以其僅係詢問出售槍枝之可能性,尚無買槍之對象,亦未論及價格,即經警查獲,所為係單純持有槍、彈,並非販賣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原判決之論述,上訴人究係何時取得扣案槍、彈,與其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扣案槍、彈,並擬伺機出售之犯行,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扣案槍、彈之日期,有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日期不符之情事,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m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