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於91年7月7日入監執行,92年
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2月8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思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96年5月初時,因其朋友即居於潮州鎮地區之丙○○向其表示欲購買槍枝且拜託甲○○代為尋找,甲○○為賺取轉賣之差價牟利,即向其友人乙○○(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表示需要槍枝,請求乙○○代為尋找,乙○○應允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丁○○(另案偵結)代為尋得賣主 吳志凱 (另案偵結)。丁○○嗣於96年5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絡,向乙○○表示吳志凱已經把得欲出售之槍枝拿來,乙○○則表示要先與甲○○確認一下價錢,丁○○表示槍枝已經取來,不可以不買,否則會難看。丁○○復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乙○○先帶一把槍的錢上來。乙○○隨即於同日以電話向甲○○告知已經尋得其欲轉售之槍枝,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甲○○遂於電話中同意由乙○○代為購買槍枝;甲○○為求籌款,乃向其不知情之前妻 莊淑玲 借款,莊淑玲遂於96年5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由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以其子名義匯款17萬元入不知情之 詹鈞瑋 (乙○○女友)之郵局帳戶。
甲○○則於96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再以電話聯絡向乙○○表示已經向家人借得17萬元可以購買吳志凱欲出售之槍枝。乙○○得知後,即以電話向丁○○表示願意以17萬元購得槍枝。嗣乙○○於同日先行與吳志凱相約至台北縣○○鎮○○路吳志凱所經營之KTV商店內看槍,乙○○看完上開槍枝後,因覺得價格太貴而不願意購買,向吳志凱表示不願購買,且交付丁○○12,000元之現金,以示歉意。但丁○○向乙○○表示吳志凱已經有減價,不可能再便宜云云。另甲○○與丙○○聯繫結果,丙○○因不詳原因,向甲○○表示不願意購買該槍枝,惟此時甲○○雖無確定之販賣對象,仍改基於販賣於不特定人營利之犯意,並未向乙○○表示「 義坤 」或其本人不願購買之意,故乙○○雖覺得該槍枝價格較貴,仍答應依上開約定購買槍枝。嗣於96年5月18日,乙○○與吳志凱、丁○○相約在台北縣大尖山附近某山區道路上交槍,乙○○先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14萬元之現金交付吳志凱,隔約半小時後,吳志凱、丁○○則又駕車到達交付地點,由丁○○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一起交付乙○○。乙○○則於當日晚間9時許,將上開槍彈持至桃園縣○○鎮○○○路及裕成路附近交予甲○○。甲○○購得上開槍彈後,因丙○○已表示不願意購買,故於96年5月19日、20日另以電話、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多次透過其朋友戊○○代為尋求其他買家,惟戊○○表示應先行看槍才願意代為尋找;而甲○○則於同年月22日深夜乘車南下屏東欲返家後伺機售貨,惟翌日凌晨2時8分,為警在通訊監察中即時察覺,而在屏東火車站前查獲甫下車之甲○○,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子彈經試射3顆,剩5顆)。而乙○○於上開交槍時間相隔約1星期後,再度交付2萬元之現金予丁○○作為前開購槍代價(共計花費17萬2千元)。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已默示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請求被告乙○○代為購買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於96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乙○○將上開槍彈持至桃園縣○○鎮○○○路及裕成路附近交予被告甲○○收受而持有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被告確實於96年4、5月間有代「義坤」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尋找槍枝,惟於96年5月13日被告乙○○通知槍枝已經找到,但因「義坤」已經反悔不要購買槍枝,被告隨即通知被告乙○○表示購槍事宜要再考慮,但被告乙○○因此無法向槍枝之來源即另行偵結之丁○○、吳志凱交代,但並非要購買槍枝出售予「義坤」,後為避免被告乙○○下不了台,遂勉強向被告前妻借款購得,購得後始向證人戊○○詢問槍枝出售之可能性,惟因尚未有買槍之對象,並未和任何購槍者談及價格(即尚未進行實施之行為),隨即為警查獲,故被告所為並非販賣槍枝,而係單純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96年5月初時,因其朋友即居於潮州鎮地區之
丙○○向其表示欲購買槍枝,被告甲○○為賺取轉賣之差價牟利,即向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表示需要槍枝,請求乙○○代為尋求有無賣家出售槍枝;被告甲○○其後向其前妻即不知情之莊淑玲借款,莊淑玲遂於96年5月17日下午
3時51分許,由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以其子名義匯款17萬元入不知情之詹鈞瑋(乙○○女友)之郵局帳戶;乙○○則於96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將上開槍彈持至桃園縣○○鎮○○○路及裕成路附近交予被告甲○○收受且持有之;被告甲○○購得上開槍彈後,因丙○○表示不願意購買,故其於96年5月19日另以電話、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多次透過其朋友戊○○代為尋求其他買家;甲○○並於同年月22日深夜乘車南下屏東欲返家後伺機售貨,惟翌日凌晨2時8分,為警在通訊監察中即時察覺,而在屏東火車站前查獲甫下車之被告甲○○,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戊○○於原審審理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證,以及屏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郵政股份公司屏東郵局
96年6月28日屏營字第0965001682號函文、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此外復有證人乙○○與被告甲○○、證人丁○○間有關上開事實間之聯絡通話監聽譯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37頁)。
㈡上開槍、彈查扣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扣押槍彈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8149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扣案之被告乙○○所持有交付予被告甲○○之改造手槍1把及9MM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
㈢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詳述整個過
程?)被告甲○○當時告訴我說他有需要槍枝,請我去幫他找,我是先找到丁○○,透過丁○○認識 阿凱 買這把槍枝,但我並不想買槍枝,但阿凱他們逼我一定要買,後來沒有辦法,我才叫被告甲○○匯錢給我買這把槍枝」、「(當時被告甲○○為何要買槍你是否知道?)他沒有告訴我」、「(被告甲○○如何把錢給你?)被告甲○○叫他前妻把錢匯入我女朋友的戶頭裡」、「過程並不順利,當初這把槍我並不想要,是吳志凱及丁○○逼著我一定要買槍」、「因為他們說槍已經看過了就一定要買」、「(是先看到槍之後就不想買是否如此?為何不想買?)是的,不想買的原因是我認為槍枝的價格太高,當初看槍的時候我就認為有被敲詐的感覺,而且當初我並不想幫被告甲○○買槍,由於好奇心過重,我才會幫被告甲○○買槍」、「(是否因為被告甲○○告訴你本來要買槍的人不買了,你才不買槍是否如此?)不是,他沒有這樣說」、「(你單純約好去看槍,看過槍之後不可以不想買槍嗎?)我表示我不想買槍的時候,他們逼著我要買」、「(被告甲○○有無跟你提起過,託他買槍的人這邊有意見或有問題這些事?)被告甲○○沒有這樣說」、「(被告甲○○為何要買槍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何原因需要買槍?)他只告訴我他有需要槍,至於是何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9至81頁背面),已經證明係被告甲○○委託其買槍,後來乙○○認為槍枝價格太高,有被敲詐的感覺,本來不想買,但因為丁○○認為已經將槍拿來,向乙○○表示一定要買槍。且被告甲○○已經匯錢給乙○○,並未向其表示託其買槍之人或被告甲○○本人不願意買槍,乙○○始依上開約定及該價格購入槍彈。按證人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之理,況其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有被告乙○○、甲○○間有關上開事實間之聯絡通話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所示)。從而,上揭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證人乙○○是否被丁○○等人逼迫要買槍,縱有該事,亦純粹係因乙○○認為價錢太貴不願購買,其後被逼購入,亦僅是乙○○個人之事,並不違反被告甲○○委託其購買之本意,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甲○○並無購入該槍彈之意思,附此說明。
㈣被告甲○○雖辯稱因丙○○已經反悔不要購買槍枝,故其有
通知乙○○表示要再考慮,但乙○○因此無法向槍枝之來源即另行偵結之丁○○、吳志凱交代,所以不得不買槍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後來有告訴我說買主不要買了」,「當初我說不要買了,是對方硬要我買,他說不買會很難交代。」,後又證稱:「當時是被告說不要買了」云云(見本院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已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說本來要買槍的人不買了,我才不買槍,被告甲○○沒有這樣說。」,「我不想買的原因是我認為槍枝的價格太高,認為有被敲詐的感覺。」等情,詳如前述(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甲○○之上開辯解與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核與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觀之被告乙○○、甲○○間於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所示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甲○○亦均未曾向被告乙○○提及因「義坤」現在不願意購買或其現在不願意購買等字句,反僅提及「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今晚我要先處理呀」、「不是啦,今晚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啦,反正我就先處理啦」等語,顯見被告甲○○並未向被告乙○○表示槍枝係「義坤」所欲購買無誤。綜上,被告甲○○上開辯解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及監聽譯文所示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㈤被告甲○○被查獲後,於警詢中已經供稱:「(你是否有要
將上述槍、彈轉賣?)我只是有請他(指戊○○)問看看,是否有買家要,因為我要將錢還給我前妻。」(警卷第5頁),已經表明其購入該槍彈之錢是向其前妻所借,其購入該槍、彈後要賣出始有錢還其前妻,即其購入槍彈之目的是要供販賣之用,並非單純供自己持有。另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槍是我透過乙○○幫我買這支槍彈,不是向乙○○買的」、「(買那支槍做何用途?)因為有一個綽號『義坤』姓名年籍不詳的年約40歲男子,他告訴我說有人要買槍,並且拜託我去找,後來我找到了,他就不要,他是於96年5月初告訴我的,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他的,『義坤』這個人我之前就見過他了,他請我買槍並沒有說要給我任何好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在那裡我不知道,我認為我幫『義坤』買槍有好處,只是還沒有說到這點,他告訴買一般的90手槍就可以了,多少子彈及多少價格買到他並沒有告訴我,只有告訴他大概20、30萬元的額度讓我買槍彈,要給我多少仲介費並還沒有說,他當時是純粹拜託我幫他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甲○○於購買上開槍彈之初,係本於欲出售「義坤」之成年男子以賺取差價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甲○○購入上開槍彈後,旋即於96年5月19日、20日另以電話、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多次透過其朋友戊○○代為尋求其他買家等情,此有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77至78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54頁、第123至125頁)。是被告甲○○所販入之上開槍彈,始終是為出售他人以賺取差價無誤。被告甲○○辯稱其持有上開槍彈,並非為出售他人云云,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被告甲○○以販賣槍枝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槍彈,其販賣槍彈犯行即已成立,其後雖未及出售予「義坤」或戊○○即為警查獲,致不能完成販賣槍彈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改造手槍罪既遂罪責。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甲○○販賣上開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1罪,本件被告甲○○同時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甲○○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以1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僅販賣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惟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被告甲○○所為尚有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之犯罪事實,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被告甲○○所為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且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僅係請求乙○○代為購買槍彈,其後欲另行轉賣予丙○○,則為乙○○所不知,業如前述,則乙○○既不知道被告甲○○之上開販賣手槍行為,則其2人間即無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認其2人間有共犯關係,尚有誤會。
四、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甲○○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販賣上開槍枝,藐視公共規範,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9MM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僅有持有並無販賣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乙○○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
一、乙○○與丁○○於96年5月12日晚間8時38分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1至212頁):
B男(丁○○):你現在人在哪裡?
A男(乙○○):我昨天在南部啊。
B男:現在啦。
A男:我現在在南部啊,我明天才有上去了啊。
B男:我有好康要報你。
A男:呵。
B男:你那17的那個,看那個老板有沒有辦法上來?
A男:有確定..?
B男:很多!
A男:很多嗎!
B男:嘿。
A男:好。
B男:很多!你叫他看有沒有辦法上來,見面講啦,好嗎?
二、乙○○與丁○○於96年5月13日晚間10時15分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4至215頁):
B男(丁○○):確認是什麼意思?
A男(乙○○):「金額」。
B男:不夠嗎?
A男:我不知道,這我就不清楚了。
B男:這樣、、把我們「吃」去了嘛!
A男:啊(什麼)?
B男:會不會把我們「吃」去?
A男:我也不知道耶!
B男:「拖回來」了呢。
A男:真的還是假的?
B男:騙你幹什麼啦!
A男:我再打電話問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
B男:你跟他講一下,這樣不行喔!這樣難看。
A男:嘿。
B男:你再跟他講一下。
三、乙○○與甲○○於96年5月13日上午10時27分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2至213頁):
B男(乙○○):你那個我跟你講,你上次「那個」、、你可能要跑台北一趟。
A男(甲○○):怎樣嗎?
B男:人家有替你、、、「17」啦。
A男:好啊。
B男:你要自己去。
A男:什麼時候?
B男:這二天啊。
A男:我明天就上去了啊。
B男:明天要上來了嗎?
A男:嘿。
B男:好啊,不然你起來台北你打給我,我叫人跟你那個。
A男:你何時要上去?
B男:我今天晚上就要上去了。
四、乙○○與甲○○於96年5月13日下午3時19分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3頁):
B男(乙○○):我講好了。
A男(甲○○):好啊。
B男:那年份是17年的,車子要看幾台都有,他那公里數跑92,跑9萬2。
A男:好啊。
B男:好。
五、乙○○與甲○○於96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6頁):
A男(乙○○):今晚呢?
B男(甲○○):人已經上來了,今晚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今晚我要先處理呀。
A男:今晚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喔?
B男:不是啦,今晚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啦,反正我就先處理啦,不然怎麼辦?你又不好交代。
A男:今晚你拿「祥仔」的機子出門。
B男:「祥仔」的手機是嗎?
A男:你不要用你的,我用別支打給他,「祥仔」那支。
六、乙○○與丁○○於95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7至218頁):
A男(丁○○):怎樣嗎?
B男(乙○○):我這邊先弄給你呀,我們對你才不會這麼不好意思。
A男:多少?
B男:你說的那個數目,我先跟我家人借呀。
A男:有了嗎?
B男:嘿呀,OK呀。
A男:17嗎?
B男:嗯。
A男:好。
B男:還是我的你要算軟一點給我。
A男:不可能啦,再說啦,我先打給我老板。
B男:好。
A男:幾點?
B男:你看大約幾點我們要在哪裡?
A男:等你確定就可以走了。
B男:我是有確定,錢我已經拿回來家裡了。
A男:好,我跟他們講啦。
B男: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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