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DUC(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DU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查無智識欠缺之情事,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境內並無其餘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年7月10日,為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為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被告PHAMVANDUC(中文名:范文德;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2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DUC自民國109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VANDUC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6月22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7月17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