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羅永富羅元宏 被上訴人 羅仕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
而伊已於10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清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6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另有土地分割之訴訟事件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伊若勝訴,即可以將錢還給被上訴人;而伊向被上訴人取得之款項,即係用以支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另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用之借據,並非系爭借據之格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
003號卷第3至5頁),核與所述,尚無不符。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有簽立系爭借據,亦有取得15萬元,並尚未清償無誤(見原審卷第23、24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僅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取得之15萬元,係用以支出兩造與其餘兄弟土地分割訴訟事件之費用及律師費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借據,其抬頭已經書立「借據」2字,內容復有「借貸人羅元宏向貸與人羅仕柯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即借貸人羅元宏」等關於借貸金額、契約當事人之明確記載,一般人一望即知系爭借據係為借款而簽立。參諸上訴人年紀已逾70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卷),顯富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借據之記載,自難諉為不知或有所誤會,是其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予其之15萬元非借款,而係支出前述訴訟事件之費用及律師費,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所辯稱其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用之借據格式與系爭借據不同之部分,固據提出兩造間101年6月22日之借據、轉帳傳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即使訂立書面契約,其格式、用語、內容亦無一定之限制,只要出於訂約當事人之真意,即可成立。是即使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用之借據形式與系爭借據不同,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認定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經成立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尚未清償,已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於1個月內還款之系爭存證信函,期限屆滿仍未清償,應自108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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